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6204,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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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204號
原 告 張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晶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書狀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貴院l12司執字21022號、l12司執字37747號「等」被告與本人間因返還債務查封執行事件,就被告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且以原告所有之債權相扣抵。

則原告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究係本院l12司執字21022號、l12司執字37747號,抑或尚包含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尚不明確,應予補正;

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持有之債權部分並請求對被告進行債權債務相扣抵,以維權益」,聲明中原告所稱對被告所持有之債權部分總額不明確,請求對被告進行債權債務相扣抵,而被告之債權總額亦不明確,原告究係欲確認被告對其債權額於超過多少數額部分不存在?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對象及範圍,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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