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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206號
原 告 吳彥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翠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㈠民國110年4月12日、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2日、110年8月4日被告具體侵權行為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
㈡被告確為使用攻擊原告假帳戶使用人之客觀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民國110年4月12日、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2日、110年8月4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但並未提出任何可以初步證明的相關證據。
且依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1號處分書,已敘明原告的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即為攻擊原告的帳戶使用人。
且社交媒體帳戶的使用人,屬使用人的個人資料,本非任意第3人得以證言的方式加以證明,是亦不得僅以任意第3人為證人的方式加以證明。
依上,原告本件起訴所訴的事實,即有事實不明確且無證據的情事,現因該不足,尚非不可補正,故依首述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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