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620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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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209號
原 告 陳怡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瑜婷即玩美美妍會館間返還課程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黃瑜婷即玩美美妍會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然查「統一編號00000000」該商業名稱為「完美商行」,非「玩美美妍會館」,原告究係以「黃瑜婷即完美商行」為被告或以「黃瑜婷即玩美美妍會館」為被告?所指不明,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原告起訴程式有上開欠缺且可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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