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242號
原 告 兆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詮
被 告 新立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
又按同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若非兩造締約之初即對如何給付該等承攬報酬款項明文約定特定之清償地時,依前說明,即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至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設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除經原告起訴狀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送達回證上公司蓋收文戳章、本院查得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應足認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並不否認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雖又主張就本件請求被告承攬報酬款項認有約定清償地在本院轄區云云。
但依前說明,原告起訴狀僅稱兩造承攬相關工程所在地,其中之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且尚有新北市深坑區及雙溪區),而此乃係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施工處所,本件訴訟既非請求履行承攬工作契約約定等行為,而係請求完工後給付承攬報酬款項,本無從逕以工程處所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因契約涉訟而經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無疑,原告顯然誤解本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債務履行地之法律意義,依卷證所示,即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本院管轄之新北市新店區為債務履行地情形存在(且若有,亦屬本院新店簡易庭之轄區,亦屬誤分至臺北簡易庭)。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