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6245,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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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245號
原 告 張美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楊恩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證據,並檢附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0月與被告離婚後,於110年12月18日經其子女告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服務餐廳之已婚女同事有染,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家庭權,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敘明其主張被告與上開已婚女同事所謂有染之具體行為及對象為何?時間、地點亦均不明,且未檢附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且未就其請求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載明該等文件及其件數,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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