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6248,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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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24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博彥(即黃博盈之繼承人)(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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