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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315號
原 告 張子廷
陳羽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邱皇翔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
又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邱皇翔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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