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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55號
原 告 李容瑛
被 告 劉曙華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柏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乙○○係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7時46分許駕駛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時,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2,704元(含工資費用76,289元、零件費用76,415元),並受有收入損失20萬元,合計共352,704元。
又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704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答辯略以:我們承認我們自己有過失,但我們認為對方也與有過失,我們認為雙方過失各為一半,且維修期間之計算應該為110年9月24日至110年10月15日。
又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上開系爭公車亦有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81,000元,並受有2日營業損失8,984元,合計89,984元,原告亦應負擔,故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答辯略以:同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因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及影像檔案USB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45-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影像檔案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52-71頁及證物袋),並參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112年9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007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11275)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意見皆略以:「一、甲○○駕駛AMX-1728號自小客車(A車):違反號誌管制(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293-FY號營大客車(B車):違反號誌管制(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67-172、201-206頁),堪認本件被告乙○○駕駛系爭公車,因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而致車禍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同為肇事原因。
且兩造對於本件車禍覆議意見書之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被告並承認具有過失而僅就肇事過失比例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因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駕駛系爭公車,因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而撞及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均辯稱:對方也與有過失,雙方過失各為一半等語,原告則陳稱:我認為我的過失只有二成,對方為八成,因為我當時已經停下來了,但對方還沒有停下來繼續前行,故我認為被告過失比例比較高,過程可看覆議的內容等情。
經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皆略以:「一、甲○○駕駛AMX-1728號自小客車(A車):違反號誌管制(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293-FY號營大客車(B車):違反號誌管制(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67-172、201-206頁),業如前述。
且依上開覆議意見書認定略以:「伍、肇事分析_一、駕駛行為....。
㈢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調查紀錄等跡證...。
㈣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時制計畫報告,事故路口共劃分為4個時相,A、B兩車可行駛時相為第4時相(景福門圓環環內東向西直行箭頭綠燈),時相內含行車黃燈3秒、紅燈4秒。
對照路口監視器(NAED038-02)畫面顯示,17:35:01許見景福門圓環環外車道號誌由『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即第4時相轉為第1時相,回推第4時相之全紅時間4秒,顯示17:34:57時A、B車行相轉為紅燈,此時兩車不得通過停止線,復對照前揭畫面,B車於17:34:57轉為紅燈後仍持續行駛,方於前述所提時間點進入畫面範圍,又A車與B車並行,顯示A車亦於號誌轉為紅燈後仍持續行駛;
且參酌路口監視器(LAEE241-02)畫面,17:34:54-55許A、B兩車接近停止線時,第1車道有1案外公車煞停,17:34:55許畫面左上角出現紅燈光暈,隨後A、B兩車仍持續行駛通過停止線,據以顯示A、B兩車均疏未注意號誌轉換情形。」
、「㈤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之兩車行駛動態及路口號誌情形,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行駛於B車左後方,逐漸行駛至B車左側,惟A車違反號誌管制,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逕自前行,後續A車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未確實注意第3車道B車行駛動態,逕自向右偏向,佔用第3車道空間,致見B車接續左轉動作、車頭繞回第3車道、車身逐漸貼近其車時,雖已先暫停,惟暫停位置不當,致已不及採取閃避措施;
另事故前,B車亦違反號誌管制,未於停止線前停等,後續亦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其他車輛行駛動態,A車已行駛至其左側並暫停時,B車仍持續左轉,致生事故;
是以,A車甲○○及B車乙○○皆『違反號誌管制』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172、201-206頁),是本院佐以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參照前揭各事證,認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及被告乙○○駕駛系爭公車,違反號誌管制,均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
是被告辯稱兩造過失各為一半等語,洵屬有據,而原告指稱:自身過失只有二成,被告乙○○過失為八成云云,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㈣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關於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52,704元,包括工資費用76,289元、零件費用76,4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642元(計算式:76415×10%=76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76,289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3,931元(計算式:7642+76289=83931)。
⒉關於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自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2月22日為修車期間,共計104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208,000元,僅一部請求其中20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7頁)。
惟查,原告就此部分,雖稱當時籌備民宿,另有兼職工作為業務性質,皆因交通不變造成所有行程延誤,無法順利完成經營並且影響業務收入等情。
然姑不論兩造就修車期間之計算已多有爭執,本院並有就收入損失部分當庭曉諭原告提出事證,原告則陳明並無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25、210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車輛維修費用為83,931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陳稱應僅負擔20%過失責任,餘80%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則辯稱應僅負一半過失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
本院衡酌前揭事證及兩造意見,並審酌被告乙○○駕駛系爭公車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樣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因認被告李青峰及原告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認定,是本院認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其餘5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乙○○負擔,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就上開50%過失負連帶責任。
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為41,966元【計算式:83931×(1-50%)=419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同負連帶責任,業如前述,併予敘明。
㈥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再者,原告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已如上述,而系爭公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則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以系爭公車受損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而為抵銷抗辯,洵當有據。
又被告主張抵銷者,包含系爭公車必要修繕費用81,000元(包括工資費用65,000元、零件費用16,000元)及2日營業損失8,984元(每日4,492元×2=8984元)等情。
經查:⑴關於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就系爭公車必要修繕費用81,000元(包括工資費用65,000元、零件費用16,000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大都會客運公司肇事車維修估價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3頁),又查大都會客運公司所營業項目中包含汽車修理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見限閱卷),足認其有進行車輛修繕業務之專業性與能力,又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開估價金額表之各費用項目,亦皆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有所關連,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核屬必要費用。
再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600元(計算式:16,000×10%=1,600),並加計工資費用65,000元,大都會客運公司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6,600元(計算式:1600+65000=66600)。
⑵關於營業損失部分之抵銷請求應屬無據:又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主張系爭公車修復期間為2日,雖提出大都會客運公司肇事車維修估價金額表、台北市公車聯營管理中心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2日之營業損失云云,然其為公車業者,依上開台北市公車聯營管理中心查詢資料顯示系爭公車為二○路公車,而公共汽車因交通事故必須修繕之情形並非罕見,必然會有備用之營業大客車足以替代使用,且同一路線本有多部公車密集接續行駛,不可能因此即短少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被告以不存在之營業損失作為發生之損害而為主張,應屬無據。
⒉承前,上開費用中,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6,600元。
再按上開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最終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3,300元(計算式:66600×(1-50%)=33300)。
㈦合依前述,於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666元(計算式:00000-00000=8666)。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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