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系爭土地為臺北市與訴外人周賢澤、
- 三、被告則以:被告先人於38年間向系爭土地原地主周石頭、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應有部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
- (三)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至112年2月28
-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1、a2、a3部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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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1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陳嘉芊
胡思媁
許文娟
被 告 紀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0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165,906元、就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各期以新臺幣2,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4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038號卷第5頁)。
嗣原告多次變更聲明,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a1部分(面積70.38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621元(本院卷第287頁),其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系爭土地為臺北市與訴外人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周葉玉英、周黎玲、周黎瓊、周黎璇、周敦煌等10人所共有,臺北市自97年6月10日起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6分之1,管理機關為原告。
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現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89.55平方公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1,936元,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1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先人於38年間向系爭土地原地主周石頭、周金德租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3地號,系爭土地自873地號土地分出)興建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每年一付,中間多次調漲,最後一次調整為每年32,940元。
嗣原地主於97年間過世,繼承人為抵繳稅款,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16分之1,期間原地主之繼承人曾與先父紀碧雄討論新租約,後因故未立新約,紀碧雄因而沿用舊約每年提存租金32,940元予87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包含原告在內),嗣紀碧雄於104年間因健康惡化,由被告代為提存每年租金,紀碧雄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仍依舊約每年提存租金,是被告係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6分之1,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之面積如附圖標示編號a1部分70.38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2.67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16.5平方公尺,共計89.5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查詢資料表、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照片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卷第9-11頁、本院卷第77-83、311-32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2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準此,被告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僅辯稱其具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其係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固提出租金收據、傳真資料影本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23、345-355頁),然為原告否認此私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未就此部分指出證明方法並證明其真正,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雖又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9號言詞辯論筆錄、支票及存根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5-155、494、497-537頁),辯稱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等語,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徵諸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9號事件,乃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和873號土地之共有人周賢澤等人對被告之父紀碧雄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該事件之原告亦主張紀碧雄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及873號土地為無權占有,即否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該事件雖有證人林啟明到庭證稱其有代周金德向紀碧雄收取租金,至周金德98年間過世,周石頭及周金德之繼承人就要伊不要繼續收取,伊就沒有收98年度之租金,之後也沒有收取等語,然其亦證稱98年以後有無繼續給付租金、兩造間有無商談續訂租約之事,伊不清楚等語,足見該證人所知者僅限其有代周金德收取租金部分,至其餘年度之租金、及周金德是否受全體共有人委任而有權收取、併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尚無從該證人證述內容得知。
而參之上開869號事件嗣經該事件原告撤回其訴,紀碧雄亦對該撤回表示無意見,是就上開證人於他事件所述,未經上開事件採為認定紀碧雄與周金德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之判決基礎,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另支票影本僅能證明紀碧雄曾交付支票予周金德,由周金德提示後兌現,不足證明周金德有權為全體共有人收取租金;
而提存書係由紀碧雄或被告單方提存,被告自承提存前未曾催告系爭土地所有人受領(本院卷第542頁),自難以被告有提存所謂租金逕認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開證據資料,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其占用土地係基於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具正當權源,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臺北市之管理機關,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致所有人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4、又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即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106年1月至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如附表「公告地價」欄位所示。
參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鄰近林森北路、錦州街之商業區,交通便利,並本件除有臺北市為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以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將地上建物區分營業用、非營業用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而分別按申報地價8%、5%計算之計算方式過於複雜,且不能得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營業用、非營業用樓板面積若干,亦無法計算其比例,故認原告請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7%計算,應屬妥適。
(三)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906元(計算式如附表),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530元(計算式:77,500×89.55×1/16×7%×1/12=2,530,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1、a2、a3部分範圍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年
度
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
尺)
本院認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備註
106
77,300元
77,300×89.55( 面積)×1/16( 應有
部分)×7%×6/12=15,14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7至12月
共6個月
107
73,100元
73,100×89.55×1/16×7%×2=57,272年
108
73,100元
109
74,100元
74,100×89.55×1/16×7%×2=58,062年
110
74,100元
111
77,500元
77,500×89.55×1/16×7%×1=30,361年
112
77,500元
77,500×89.55×1/16×7%×2/12=5,061
1 至2 月
共2個月
合計
165,
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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