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檢修之請求均有配合,並曾於105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公寓4樓房屋
-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壁癌,係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將4樓房屋之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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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黃雪
訴訟代理人 林柏榮
被 告 李沅諭
訴訟代理人 李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方式(如附件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完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54,500元、6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漏水部分,使3樓達到漏水前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9頁)。
嗣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4樓房屋之漏水,依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完成;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00元,及其中4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179頁)。
核其所為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4樓房屋,上下毗鄰。
被告於民國98年間裝修4樓房屋後,多處管線滲漏,使系爭房屋廁所漏水,多年未曾改善,更蔓延至飯廳、廚房、臥室與客廳,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水痕、發霉、壁癌等情況,應由被告修繕。
上開侵害亦造成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應支付原告一家精神損害賠償,而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80,000元及系爭房屋修繕費76,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4樓房屋之漏水,依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完成;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00元,及其中4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檢修之請求均有配合,並曾於105年間為修繕。
保固期過後,原告再反應漏水,兩造曾於111年8月10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原告並同意找專業人士抓漏,被告願負擔15,000元修理漏水,但因原告未於修理完畢日前找專業人士證實抓漏,致未修理完畢,而非被告不修理。
又台灣為海島型氣候易潮濕,兩造所住之公寓為50多年老屋,難免有壁癌問題,並非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公寓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曾與被告協調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壁癌,係因被告所有4樓房屋漏水所致,被告應將其房屋漏水修繕完成,並賠償原告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經查: 1、本件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就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及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等項為鑑定,經該協會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當日現況檢測前,系爭房屋之客廳、臥室、走道、浴室、廚房、後陽台之天花板及浴室壁面,目視即有壁癌生成但並無水滴滴落之情形,經紅外線熱感應器顯示,該壁癌處均屬乾燥狀態,再輔以水份計量測壁癌各處,其水份數值在2.3%至4.4%間不等。
⑵經對4樓房屋之全室給水管(冷、熱水管)、4樓房屋之5號、3號、6號、1號套房浴室之排水管、污水管、防水層、3號套房之冷氣排水管、及4樓房屋之洗衣間(即系爭房屋浴室區及後陽台區之直上層)為檢測,於5號套房浴室以積水測試並加入藍色食用色劑,檢測防水層是否破損,於該浴室之門框與門檻處之水泥砂漿層滲漏藍色食用色劑,可證4樓房屋之5號套房浴室防水層有破損。
依據一般工程慣例及自然法則,研判該水流為「長期」經由4樓房屋之5號套房浴室防水層破口滲漏至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導致壁癌。
⑶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鑑定前之現況初勘時,4樓房屋之3號套房房客提供該房間先前冷氣下方壁面有壁癌及發霉之照片,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已經委由第三人修繕該冷氣排水管,同時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亦不滴水,可證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壁癌成因為4樓房屋之3號套房冷氣排水管破損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承認冷氣排水管先前有破損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
⑷初勘時,原告主張4樓房屋之洗衣間洗手台下方地坪,於本件訴訟期間有局部打鑿後並回填水泥砂漿及塗佈防水層之情事,被告亦不爭執。
鑑定當日現況檢測前,洗衣間之洗手台下方地坪打鑿處有潮濕,鑑定人於洗手台以持續性注水,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後,旋即於該洗手台下方地坪滲漏水流,可證4樓房屋之洗衣間排水管有破損,研判該水流為「長期」經由4樓房屋之洗衣間排水管破口滲出至洗衣間地坪,再經由地坪之防水層破口向下滲漏致直下層之浴室區,再水平擴散至系爭房屋走道、浴室、廚房、後陽台之天花板導致其壁癌,惟受限於4樓房屋之套房尚有房客居住,無法持續注水檢驗觀測,且現況已經變更(被告自行委由第三人局部打鑿地面進行修繕),故請原告持續觀察,經鑑定1個月後原告於112年12月03日告知本會其系爭房屋浴室有水滴滴落之情事,並拍攝照片及錄影存證,可證本會上述論點。
⑸綜上,系爭房屋滲漏水成因與4樓房屋有關,依空間位置分述為:①系爭房屋客廳區滲漏水,成因為4樓之5號套房浴室防水層破損所致。
②系爭房屋臥室區滲漏水,成因為4樓之3號套房冷氣排水管破損所致。
③系爭房屋走道區、浴室區、廚房區、後陽台區滲漏水,成因為4樓之洗衣間排水管及地面防水層破損所致。
⑹修復4樓房屋漏水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及費用,及修復系爭房屋上開損害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及費用,分別詳如附件、附表所示,有該協會出具之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衡諸該協會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專業能力及經驗,經現場會勘後,按現場實際狀況,徵詢兩造意見,輔以科學儀器檢測後,所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所有4樓房屋因有上開防水層、冷氣排水管、洗衣間排水管等破損而有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致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
2、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4樓房屋既有發生漏水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負有修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修復方式(如附件)將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兩造曾於111年8月10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云云,然經調取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請求調解部分是就系爭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漏水部分,並無及於其他部分,且上開調解成立後,系爭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所致之全室壁癌損害仍持續發生,自難認原告有拋棄其請求修復漏水及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判意旨,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1、本件是因被告所有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多處天花板、牆壁有壁癌狀況之損害,自屬侵權行為,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繕系爭房屋之全室壁癌損害之必要費用為68,500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於68,5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原告雖提出威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卷第173頁),主張有因漏水導致燈座故障,重新整理及安裝吸頂燈,所需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查該估價單上所列燈座是否因漏水導致受損,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原燈管改用LED吸頂燈座,亦非屬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2、原告固主張因4樓房屋漏水狀況,被告未積極處理,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80,000元云云,惟查4樓房屋之漏水固然造成系爭房屋壁癌等損害,而對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侵害之程度、狀態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居住安寧所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將4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完成,並賠償修復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件:
修復被告所有4樓房屋漏水致不漏水狀態,其所須修補工序工法依修繕位置分述如下,費用總計為154,500元:
1、4樓房屋之5號套房浴室防水層破損:
⑴施作必要之保護(如養生膠帶、保護板等),上述約須1 工,建議1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5,000元。
⑵配合後續修補工程,須將廁所之衛浴設備(洗手台、馬桶、熱水器、衛浴配件等)拆卸及施工完後重新安裝復原,上述約須2工,建議1工連工合管銷成本約為3,000元,小計為6,000元(2工*3,000元)。
⑶拆除廁所之地壁磚至見結構層(RC層)及門框扇組、石材門檻拆除,依據現況量測尺寸合計換算約為6坪,建議1坪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3,000元,小計為18,000元(6坪*3,000元)。
⑷垃圾裝袋及搬運工資,上述約須1工,建議1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500元。
⑸廢棄物運棄,上述約須1車3.5噸垃圾車(每車實際載運量約1.5m²),建議1車8,000元。
⑹安装廁所塑鋼門組,上進約須1樘,建議1樘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8,000元。
⑺施作地壁面水泥砂漿打底(含止水墩),依據現況量測尺寸合計换算約為6坪,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小計為21,000元(6坪*3,500元)。
⑻施作防水塗料(含塗佈止水墩),依據現況量測尺寸合計換算約為6坪,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000元,小計為12,000元(6坪*2,000元)。
⑼舖設30*30km地壁磚(含磁磚),依據現況量測尺寸合計換算約6坪,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7,000元,小計42,000元(6坪*7,000元)。
⑽安裝石材門檻組,上述約須1組,建議1組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500元。
⑾完工清潔,上述約須1工,建議1工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
2、4樓房屋之3號套房冷氣排水管破損於本案訴訟期間被告已經 委由第三人修繕完成,故無須修繕。
3、4樓房屋之之洗衣間排水管及地面防水層破損:
⑴施作必要之修護(如養生膠帶、保護板等),上述約須1工,建議1工連工帶料合管銷成本約為5,000元。
⑵配合後續修補工程,須將洗衣間之設備(垃圾回收櫃、洗手台、洗衣機等)拆卸及施工完後重新安裝復原,上述約需2工,建議1工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3,000元,小計為6,000元(2*3,000元)。
⑶洗衣間局部打鑿處施作防水塗料,依據現況並測尺寸合計換算約為1坪(不足以1坪計算),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000元。
⑷重新施作排水管,上述約須1口,建議1口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
⑸洗衣間局部打鑿處施作水泥砂漿打底,依據現況量測尺寸合計換算約為1坪(不足1坪以1坪計算),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
⑹洗衣間局部打鑿擊處施作水泥砂漿粉光,依據現況量測尺寸合計換算約為1坪(不足1坪以1坪計算),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500元。
⑺完工清潔,上述約須1工,建議1工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
附表:
修復系爭房屋全室壁癌所須修補工序工法如下,費用總計為68,500元:
1、系爭房屋全室壁癌處下方施作必要之保護(如養生膠帶、保護板等),上述約須1工,建議1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5,000元。
2、配合後續修補工程,須將天花板燈具拆卸及施工完後重新安裝復原,上述約需2工,建議1工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3,000元,小計為6,000元(2工*3,000元)。
3、全室天花板壁癌處之油漆刷除,上述約需6工(每區約須1工),建議1工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3,000元,小計為18,000元(6工*3,000元)。
4、全室天花板壁癌處之塗刷油漆塗料(1底2度),上述約需12工(每區約須2工),建議1工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3,000元,小計為36,000元(12工*3,000元)
5、完工清潔,上進約須1工,建議1工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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