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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黃于台
訴訟代理人 黃錡英
黃文舉
被 告 賴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其中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等語(卷第13頁)。
嗣於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6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6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
詎被告自111年3月10日起積欠房租,屢經催討無效。
被告至111年10月間始遷出系爭房屋,應給付積欠之7個月房租共196,000元(計算式:28,000×7=196,000元)。
又被告遷出後遺留許多垃圾,且未回復原狀,原告不得不雇工清理、修繕,支出垃圾清運費92,000元、回復原狀費用160,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14,464元。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6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租金支票及退票單、系爭房屋照片、收據、估價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清運廢棄物及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共計448,000元,應屬有據。
惟原告就本件變更聲明前已繳訴訟費用14,464元,併入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然此訴訟費用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等規定命當事人負擔,非原告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請求,是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00元(計算式:196,000+92,000+160,000=44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462,464元,故訴訟費用中4,8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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