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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594號
原 告 張紹宸
被 告 鄭常嘉
張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鄭常嘉之住所係在彰化縣、被告張廷倫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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