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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96號
原 告 張芳馨
訴訟代理人 陳瑀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50號裁定所載由被告持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新台幣(下同)81萬元向訴外人凡麟汽車商行(下稱凡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汽車),其中價金54萬元透過訴外人即凡麟車行之業務藍廷耀介紹,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
於同年2月5日,藍廷耀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員王崚祥以口頭方式告知貸款方案係年利率3.5%,且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合約副本或附件,當場要求原告於汽車貸款合約簽名、用印,致原告無暇詳細審閱契約內容及簽署之文件。
至同年2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寄發之分期付款繳納通知簡訊時,赫然發現貸款利率高達6.033%,原告立即要求被告取消分期付款並解除契約,被告置之不理,直至同年3月31日經原告致電被告要求提供當初簽訂之合約副本,被告始於同年4月11日寄發合約副本,原告收受後驚覺非一般汽車貸款合約,而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合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其上記載「原告向訴外人郭長融購買系爭汽車」,然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存於原告與凡麟車行之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顯係就不存在之債權進行讓與,被告無從受讓任何債權。
被告嗣以系爭本票聲請為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經被告業務人員王崚祥之詐欺而誤簽,且系爭本票嗣後盜蓋原告印鑑經被告偽造、變造。
經偽造後之系爭本票其「到期日」即112年2月7日甚至係於被告主張原因債權清償期屆至之前,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亦不存在,均為無效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112年度司票字第10450號裁定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資力不足以購車,而於購買系爭汽車後向被告申辦借款,此與一般汽車貸款之情形相同。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所載債權讓與人郭長融為凡麟車行之代表人員。
被告於112年2月5日收到貸款申請書後,進行徵審流程,電話照會時間為同年2月6日上午8時55分,原告於電話中表明向車行以84萬元購車,有申貸汽車貸款,並同意申貸54萬元、48期每個月12,690元,照會無誤後,開始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於112年2月7日依委託撥款確認書將款項撥款至原告指示之帳戶內,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已經生效,系爭本票為該借貸契約之連帶簽發亦為原告所知情,非單獨票據行為。
即便原告印章被盜蓋,但原告不否認親簽本票,原告在空白文件上簽名,也表示原告授權或是將其他人視為手足的延伸協助填載其他空白事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4日以81萬元向凡麟車行購買系爭汽車,其中54萬元價金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給付凡麟車行,經被告徵審後,於112年2月7日撥款予原告,原告並簽發本票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54萬元借款債權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統一發票、系爭本票影本、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知書、徵審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1、33、97、143、145、147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縱有部分屬於偽造,仍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㈠查原告為支付向凡麟車行購買系爭汽車之部分價金54萬元,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經被告撥款予原告指定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已成立且有效,且因被告確有撥款予原告指定之帳戶,並非單純繼受他人之債權,該消費借貸債權本得獨立存在,不受藍廷耀、郭長融或原告間法律關係之影響。
再者,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行為,口頭成立亦無不可,自被告所屬徵審照會人員(下稱徵審人員)與原告之徵審錄音譯文觀之,經徵審人員詢問被告「有申請汽車貸款嗎?」,被告答以「有」等語,有徵審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即知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是原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不存在之債權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㈡原告另辯稱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告係因受詐欺所誤簽,或經被告偽造、變造等語。
惟查,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係原告親自簽名,經原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20頁),又授權書載明就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授權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填載(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確依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54萬元填載金額,並記載撥款日期112年2月7日為發票日,顯未超出原告授權之範圍,核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擔保該借款債權之本意相符,難認系爭本票有何誤簽或偽造、變造之情形。
而系爭本票與授權書上蓋有原告姓名之印文,縱非原告授權被告蓋印,仍不影響原告簽名之效力。
㈢又被告依原告指示撥付貸款前,曾經徵審人員告知原告「54萬48期每個月12,690元」之利息條件,原告已得基於自身之經濟條件等狀況衡量還款能力,嗣經原告評估後而接受。
且錄音時間為112年2月6日上午8時,至112年2月7日撥款前尚有充足之時間供原告考量,難認原告有何誤認之情形。
況王崚祥於他案已經證述處理本件貸款時沒有跟被告提過3.5%的利率等語,有他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王崚祥雖又稱「我們有很明確的告訴被告,核保是6.多%,被告也都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85頁),依證人證述之脈絡可知,係指初始向原告說明貸款情形時,未說明3.5%之利率條件,嗣後徵審後,始知被告以逾6%之條件貸款予原告,自不得無視事件發展之順序混為一談,逕認王崚祥之證述矛盾而不可採。
是原告辯稱因遭詐欺而誤認得以較低之利率貸款等情,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暨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予以論駁。
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崚祥,惟證人屢經傳喚均未到庭,且審酌證人王崚祥前於他案言詞辯論時亦曾就同一待證事實到庭證述(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爰不再傳喚,均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合 計 5,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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