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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邱鈺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北補字第2570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該裁定於111年12月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依法已於111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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