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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7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雿基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裕霖(原名黃興民)
訴訟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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