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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801號
原 告 林祥傳
被 告 蔡張梅(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承恩(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聰鑫(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玲(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張梅、蔡承恩、蔡聰鑫、蔡佩玲為被告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崇德於審理時已委任蔡聰鑫為訴訟代理人,蔡崇德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未當然停止。
而蔡崇德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蔡張梅、子女蔡承恩、蔡聰鑫、蔡佩玲,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蔡崇德親屬關聯查詢表、戶籍謄本、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表可佐,是本件應由蔡張梅、蔡承恩、蔡聰鑫、蔡佩玲承受被告蔡崇德之訴訟,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蔡張梅、蔡承恩、蔡聰鑫、蔡佩玲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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