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7045,2024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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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045號
抗 告人 即
原 告 徐立德

相 對人 即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款項不得查扣等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1月18日起算10日,無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27日,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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