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713,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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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簡楚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南京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補正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中所列書櫃部分之價額,與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記載金額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合併計算後,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納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盡速修繕頂樓屋頂及外牆的漏水至不會漏水為止;

㈡被告盡速修繕復原原告室內毀損之天花板、書櫃及牆面等語,且陳明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850元。

嗣原告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表明追加後訴之聲明為「訴訟標的金額:428,484元」,則原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為如起訴狀所載修復漏水及回復原狀?抑或如追加訴之聲明狀記載僅請求損害賠償428,484元?尚不明確。

又如本件訴之聲明為起訴狀所載修復漏水及回復原狀之請求,惟原告並未表明被告應就何特定標的物(如門牌號碼或建物建號等)之漏水部分為修復,復綜觀原告提出原證七、八、九、十之估價單及報價單,亦未載明「書櫃」之價額,則原告未陳報其就此部分所受利益或回復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書櫃」部分之價額,且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等),再加計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428,484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納1,33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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