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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30號
原 告 嘉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祥
訴訟代理人 丁嘉慧
被 告 胡家豪即一路前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項材料產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由被告收受確認。
惟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予原告,迄今尚積欠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16,950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原告不當漲價,亦未告知漲價,原告應提出訂貨、收貨簽收單為證等語置辯。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出貨單、退貨單等件在卷可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告知即不當漲價云云,惟原告主張其並未漲價,係因付款條件約定被告若依約於每月30日以現金結帳,即以現金折扣3%,被告遲延給付貨款,故無3%折扣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為憑,是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況觀諸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記載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貨款金額雖分別為69,464元、47,129元、2,741元、5,745元(本院卷第16-17頁),然原告均僅請求扣除現金折扣3%後之金額即111年11月貨款金額68,591元(69,464-2,122)、111年12月貨款金額45,715元(47,129-1,414)、112年1、2月貨款金額8,404元(2,741-82+5,745),復依被告要求扣除其認為之價差5,760元後(見本院卷第103頁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請求被告給付116,950元(68,591+45,715+8,404-5,760),是縱被告辯稱原告漲價為真,原告亦已扣除被告主張之價差,被告復未再就原告有何不當漲價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是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116,950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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