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713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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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36號
原 告 王素錦(即林昭裕之繼承人)

原 告 林聖蘋(即林昭裕之繼承人)

原 告 林聖婷(即林昭裕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偉(即林昭裕之繼承人)

被 告 郭聿升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昭裕(下稱林昭裕)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8月31日死亡,因其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又林昭裕之繼承人為配偶王素錦及子女林聖偉、林聖蘋、林聖婷、林玟苓,林玟苓於112年12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24日新北院楓家俊112司繼字第5365號函、林昭裕除戶謄本及王素錦、林聖偉、林聖蘋、林聖婷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則王素錦、林聖偉、林聖蘋、林聖婷(下合稱原告)於113年5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4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許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許昌街與南陽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昭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昭裕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右手及左膝擦挫傷、胸部鈍挫傷、下背、骨盆挫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造成全身關節、腰椎疼痛及走路困難,經常臥床,身心痛苦,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16元(含民俗療法每次500元,共18次)、看護費用60,000元(3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100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16元。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之鑑定報告意見書,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為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述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肇因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市區道路速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133至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

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有發生系爭事故乙節,惟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其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⒈觀被告於110年5月14日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有減速但未完全停車,通過路口後左前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大概20、30公里/小時」;

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記載:「我駕駛被告車輛沿許昌街向西行駛,因為南陽街是補習街,所以行人及補習學生很多,我也因此緩慢行駛,行駛至南陽街與許昌街交叉路口時,我特別減速,車輛駛過路口中心點已經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左方機車騎士從南陽街向北行駛,且從人潮中竄出,直接撞上我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146號卷第5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69號卷第63頁)。

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輔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勘驗結果為「(0:00至0:10)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許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6秒處可見被告車輛正前方之案外機車減速、案外機車前方之案外計程車亦於此時減速欲右轉,被告車輛因前車減速緣故亦而減速。

被告車輛於10秒處緩慢駛至該街與同區南陽街口之停止線處,其正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尚無行人。

(0:10至0:14)於10至11秒處,由畫面左方可見林昭裕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由南往北行駛,林昭裕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尚有眾多行人沿臺北市中正區許昌街由東往西或由西向東方向正在穿越馬路。

於12至13秒處可見林昭裕騎乘系爭機車之行向往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許昌街路口之西南側偏,並穿越其前方行人。

於13秒處可見林昭裕目光向右方即被告車輛方向看。

兩車於14秒處發生碰撞(由聲音可知)」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頁)。

又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南向北與同區許昌街之交岔路口處設有「停」即停車再開之交通標誌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機車行向處為交岔道路支線道、被告車輛行向處為幹線道。

是以,林昭裕須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本件路權應歸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等情,可以採憑。

是依上開談話紀錄、警詢筆錄、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驗結果等跡證,可知系爭機車於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告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依被告自述當時之車速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規之情事。

⒉另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經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2.由現場圖及照片所示,A車(即系爭機車)行向設有『停』標誌,指示沿南陽街南向北行駛之車輛為支線道,必須暫停讓沿許昌街東向西行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惟由B車(即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所示,A車行至路口未於視野可及、安全無虞處停車,以確認並持續留意幹線道車輛動態,並讓同時間進入路口之B車先行,而係不顧於其行向路徑上行人穿越道上仍有多位來往行人東西向通行時,直接左轉進入路口,致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鑑定意見一、林昭裕騎乘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肇事原因)二、郭聿升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1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6840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嗣經原告聲請再送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以:「...併參酌B車(即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2:40:16-20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車沿許昌街東向西行駛,接近路口時,前方1輛案外計程車減速右轉,B車隨前車減速而減速;

12:40:21許見B車緩慢行駛、通過停止線,同時A車(即系爭機車)沿南陽街向北行駛通過停止線,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有眾多行人行走;

12:40:22許A車穿過人群,沿路口西南角進入路口後略微左偏,B車持續直行;

12:40:23-24許A車面朝前方,兩車距離極為接近,A車騎士方向右查看,隨即B車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A、B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為支線道車,A車沿支線道南向北駛入路口時,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眾多行人行走,A車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並停車觀察幹線道來車之行駛動態,惟A車逕自穿越人群駛入路口,行駛過程中未確實注意B車行駛動態,未禮讓幹線道B車先行,致生碰撞而肇事,是以,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另B車係幹線道車且隨前車減速而減速進入路口,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B車事故前自停止線前直行右轉指向箭頭底端,行駛至路口網黃網線西緣,其行駛距離約23.28公尺,行駛時間約5.6秒,平均速度小於20公里/小時,顯示B車依速限行駛,其對於支線道A車穿越人群逕自駛入路口、未注意其行駛動態且未禮讓其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即防範,爰B車郭聿升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覆議意見 一、林昭裕騎乘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肇事原因)二、郭聿升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3473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審酌該車鑑會及鑑定覆議會係綜合判斷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及本院卷附資料後製作前開鑑定意見書,是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而本院亦同此認定。

是依本院勘驗結果、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末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訛,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雖指摘被告「超速行駛」而屬應注意未注意等語,然卷內證據並無任何經客觀檢測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時車速之證據,自難僅憑原告之主觀意見即據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請求賠償,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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