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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42號
原 告 劉冠希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由其簽發,並否認被告對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爰提起本訴,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執票人即被告應對票據真正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民國111年4月訴外人趙立翔以其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FORD、2014年出廠之車輛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並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原告擔任趙立翔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趙立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並有提供其身份證件供被告對保審核。
而觀之起訴狀原告「劉冠希」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劉冠希」之簽名,其字跡之運轉方式、流暢程度皆一致,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乙節,聲請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本院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劉冠希」之簽名(編類為甲1類筆跡),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劉冠希」之簽名(編類為甲2筆跡)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調查筆錄、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印鑑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客戶聲明書上「劉冠希」之簽名筆跡等件(編類為乙類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為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73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劉冠希」確係原告之簽名,系爭本票應為真正,是原告空言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主張其毋庸負票據責任,顯不可採。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2年3月21日 趙立翔 劉冠希 430,000元 112年3月21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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