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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黃建舜
被 告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金額超過新臺幣148,69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金額超過新臺幣35,02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分別稱本票一、本票二,並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0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兩造間於發票日同日之2筆借款(下總稱系爭借款),然原告實際收受之借款金額分別為20萬元、1萬7,000元,而非系爭本票所示金額。
又被告另收取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約定自原告發薪後被告得自行提領固定金額作為系爭借款之還款,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已陸續從系爭帳戶提領1萬5,000元共6次、3,000元共2次,合計9萬6,000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20日及同年5月26日向被告借款26萬元及4萬元,且均約定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分別於同日簽發本票一、本票二為擔保。
又被告已將系爭借款相對應之借款金額全數交予原告;
被告雖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9萬6,000元為兩造間借款之清償,且後續有為強制執行而每月均獲清償,然原告就系爭借款迄今仍償還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另就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另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真實,應可認定。
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乃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屬要物契約之消費借貸係因貸與物之交付而成立,因清償、扺銷、混同、免除而消滅,則關於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爭執,主張債權存在之貸與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借用人,自應就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是以,若票據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敏鳳即被告當鋪員工到庭後具結陳稱:(問:你有無看過今日開庭現場之原告本人?)有。
(問:此筆26萬元之本票,你實際交給原告本人多少錢?)就是本票上面的金額。
(問:沒有先把利息扣起來?)沒有。
就是本票上面的金額26萬元。
(問:提示4萬元之本票,該筆借款是否是你交給原告的?)是。
(問:是拿多少錢給原告?)4萬元。
(問:你第一筆26萬元,是何人拿給你的?是被告拿現金給你的?是被告本人拿現金給你的,是否如此?)是。
(問:4萬元的部分,情形也是一樣?)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以上,堪認系爭借款當日原告自被告處收受之現金分別為26萬及4萬元,即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符。
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僅分別交付20萬元、1萬7,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而被告所辯為實在。
㈢茲就被告就系爭本票分別得向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認定如下:⒈系爭借款均係以週年利率16%為約定利息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合先敘明。
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自系爭帳戶依序獲償9萬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
而觀上開證據,被告自111年2月至同年7月每月各提領1萬5,000元,111年6、7月則各提領3,000元。
另就前開每月1萬5,000元之匯款均係清償本票一所擔保之兩造間111年1月20日借款,111年6、7月各3,000元之還款則係清償本票二所擔保之兩造間111年5月26日借款乙節,此觀兩造各自提出之抵充計算書甚明(見本院卷第45、283頁)。
是以就此部分,系爭本票清償之情形如附表二項次1至7及附表三所示。
⒉再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以系爭本票裁定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自111年12月至113年1月每月因分配而獲得之法定扣款係如附表三項次13至26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節,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
而本票一、二之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月20日及同年5月26日,且均未記載到期日,又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尚未清償完畢等情,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應先行抵充到期日較近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一,抵充後之餘額,再抵充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二。
又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支出費用共計3,900元乙節,業據提出本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先為費用之抵充。
是以,就被告因強制執行而自111年12月至113年1月每月獲得之清償款,抵充情形即如附表二項次13至26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金額超過148,698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金額超過35,021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編號 1 111年1月20日 未記載 260,000元 TH0000000 2 111年5月26日 未記載 40,000元 T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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