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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210號
原 告 蔡健藏
被 告 張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時,欲超越前方車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變換車道由第3車道超車,並自後追撞由原告所騎乘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下背挫傷、兩肩膀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預估將來醫療費用為牙齒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骨科費用10萬元、皮膚費用10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6萬5,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32號起訴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27、31至36頁)。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案件)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6號(下稱刑事第二審案件)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等情,有刑事第一、二審案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163至1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第一、二審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惟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仍應由其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費用13萬5,000元、骨科費用10萬元、皮膚費用10萬元之損失等情,固提出預估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51頁),然就骨科費用及皮膚費用部分,經本院諭知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主張後,原告僅提出金額分別為520元及2,530元之收據各1張。
另就牙齒費用部分,觀原告於刑事第一審案件中所提出之110年9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其所載之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下背挫傷、兩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小腿擦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原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則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牙齒費用即預估植牙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就上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此牙齒費用即預估植牙費用13萬5,000元部分,亦屬無憑。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05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憑。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下背挫傷、兩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勢,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3,050元。
㈣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事第二審案件緩刑附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為112年10月30日前給付4萬元;
餘款4萬元,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業已支付原告4萬元,且原告於本件請求時並未扣除上開費用等情,有刑事第二審案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並經為原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則被告已依緩刑條件所為之給付,性質既屬損害賠償,自應於本件之損害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
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應扣除部分計為0元,已無剩餘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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