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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25號
原 告 馬薏婷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惠玲
被 告 林文卿
訴訟代理人 黃勖庭
黃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晚上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重慶南路1段122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行駛至上址而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壓痛、左手肘、左手背、左膝、左足踝多處擦挫傷、頸部扭挫傷及頸椎損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9,531元、交通費用19,515元、看護費用28,000元、薪資損害44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40,626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116,42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000元、薪資損失440,000元中之20,400元、醫療費69,531元中之43,727元均不爭執。
110年4月22日及同年7月22日之婦產科醫療費用25,804元認與事故無關,交通費用爭執坐計程車上下班必要性、手寫單據之支出費用真實性,另原告僅需休養17天,故超過17天薪資20,400元部分均不得請求,慰撫金由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109年12月2日醫字第025565號診斷證明書、和平醫院109年11月6日醫字第025923號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0年1月12日北慈醫診字第2101038352號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10年3月26日北慈醫診字第2103096580號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10年3月26日北慈醫診字第2103096748號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10年5月8日北慈醫診字第2105027432號診斷證明書、冠新復健科診所110年11月8日第052315號診斷證明書、和平醫院109年11月11日醫字第025565號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10年12月20日北慈醫診字第2112067466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年4月26日診字第1110455346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3頁、附民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87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3至15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28,000元、醫療費43,72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110年4月22日、同年7月22日至慈濟醫院婦產科就診醫療費用25,804元,為被告否認與事故之關連性。
本院函詢後回覆略以原告因月經量多且經期過長,合併貧血症狀而就診等語,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該2筆醫療費用確實與事故無關,原告當不得請求。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嚴重受傷、不良於行,故必須搭計程車上班,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9,515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避免負重、久站、劇烈活動」(見附民卷第27頁、第39頁),該等應避免事項均無礙原告交通,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必要性,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440,000元部分:①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末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03,652元,先行請求4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需休養天數為17日,每日1,200元,故僅就20,400元部分不爭執等語。
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2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
依據病患於和平醫院、慈濟醫院、新北市新店區冠新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
等內容,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7%為允當。
又原告每月薪資以36,000元為計算標準,為二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69至270頁),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0,240元(計算式:36,000元×12月×7%=30,240元),是原告請求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1月5日起,迄至原告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5年3月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一次給付金額為625,063元【計算方式為:30,240×20.00000000+(30,24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625,062.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7/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於本件請求440,000元,自屬有據。
⑸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5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61,727元(計算式:28,000+43,727+440,000+250,000=761,727)。
該筆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40,62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21,1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088元
合 計 12,088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157,046元,嗣減縮為1,116,4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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