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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52號
原 告 林政彥
被 告 沈孟勳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在臉書「天德狐仙廟 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進行直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況下,口出「我跟2個,喔不!是跟3個畜生打官司」、「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你們聽過碰瓷嗎?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種人你們說,穿得光鲜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等語,指稱原告「是畜生」、「好吃懶做」、「碰瓷」、「做事禽獸不如」、「不要臉到極點」,被告所言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110年7月24日直播時並未指名道姓,故無法辨識原告是否為被告言語指涉對象。
原告另提及被告109年間曾因其他直播被法院判決賠償,然該另案被告直接提及原告之名,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原告又稱二造間曾經合作過數次直播及商業活動,然被告過往合作對象甚多,非僅限原告,故觀看本件直播之人無從直接聯想到被告言論指述對象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4日,在臉書「天德狐仙廟 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進行直播,過程中指稱某3人「是畜生」、「好吃懶做」、「碰瓷」、「做事禽獸不如」、「不要臉到極點」等情,業據提出100年7月24日直播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其即係被告上述言語指訴對象之一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㈠觀諸原告提出之譯文,被告係於直播開始後25分38秒起,提及與「3個畜生」打官司,此後敘述「3個畜生」對其造成之影響、其對「3個畜生」做人處事之批評,直至34分52秒止(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知被告花費近10分鐘抒發對「3個畜生」之近來想法。
而被告係知名命理師,定期於週六下午2點直播(見本院卷第133頁網頁截圖),可見直播係其與觀眾、信徒互動之重要手段,如此被告當無可能花費10分鐘自顧自講述觀眾、信徒一無所悉或毫無頭緒之事。
再者被告於直播中曾提及「好啦!我不想再講他們,我每次講到他們我的火氣就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並非首次在直播中提到「3個畜生」,稽之被告109年11月7日直播譯文「楊釋敏…你知道我為什麼都不跟你打招呼,是因為我在那兩個人的FB上面我都一直看到你在跟他們按讚跟支持…我對他們兩個是恨之入骨…各位朋友現在24位朋友,曾經接過我私底下打電話去跟你們講說:唉!那個林先生跟薩先生他們怎樣怎樣怎樣怎樣你們曾經接過我這種電話嗎?……我不像他們兩個這麼多嘴…而且他們現在的官司,現在已經目前已經完全都沒有了,然後文小溱告我的也沒有了,阿那個文小溱現在已經都還不知道說他真的是皮在癢,他有很多事情,我只要告他,他真的是吃不完兜著走,看有沒有人去跟她講,轉述一下,他真的是會有事情的,她的事情絕對不會跟那兩個人一樣多啦,坦白講一樣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與被告訴訟者為「文小溱」、「林先生」、「薩先生」,又原告因被告109年11月7日直播內容侵害其名譽一事,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7197號簡易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遲延利息,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即為被告109年11月7日提及之「林先生」無疑,進而原告亦為被告110年7月24日提及與之有訴訟糾紛之「3個畜生」之一,即堪認定。
本院再以被告姓名為關鍵字,搜尋所有民事判決,與被告有所糾紛者,恰為原告、文小溱、薩布爾.吾固,與被告所稱「畜生」人數相當、姓氏相同,益徵被告所指「3個畜生」包含原告。
據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110年7月24日直播時言語指涉對象,即非無憑。
㈡再觀被告110年7月24日直播提及「3個畜生」之25分38秒起至34分52秒止,臉書暱稱分別為「言默」、「Joanna Wang」、「彭偉豪」、「何群」、「黃薇蓁」、「宋佩樺」等人,紛紛在留言板附和被告(見本院卷第199至217頁),顯見被告言語指涉對象為何人,為其不特定之觀眾、信徒所知悉,方有熱烈回應,其中「Joanna Wang」更直陳「不要說他們了會不開心」(見本院卷第217頁),更徵「Joanna Wang」知悉被告言語指涉何人,據此被告辯稱直播觀眾無法知悉言語指涉對象係何人等語,顯採採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直播時公然指稱原告「是畜生」、「好吃懶做」、「碰瓷」、「做事禽獸不如」、「不要臉到極點」,所言皆在貶低原告為人尊嚴、行為不正,顯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此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名譽受損,被告所持言論內容、侵害方式,二造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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