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757,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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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劉衍君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8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0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因經濟困難於109年3月2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嗣原告於111年初發現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同時與其他女子交往且過從甚密,原告深感遭傷害,因此提出分手請求,兩造於111年6月29日協議分手,被告基於對原告之內疚,向原告表示無須償還上開20萬元借款,並簽發字據為憑,即免除原告之債務,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務原因關係已經消滅。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疫情致生活陷入困境,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同意借款,並於翌日匯款200,000元給原告,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0年4月20日,詎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原告稱兩造交往期間,被告與其他女子關係密切云云,並非事實,實則被告與該女子原為男女朋友,因個性差異逐漸疏遠,嗣原告介入後,原告要求被告選擇,被告選擇原告為女友。

但交往後被告發現原告另有多名男性親密朋友,兩造因此多有爭吵而分手,被告因此向原告請求償還借款,原告稱收拾物品搬離被告住處後即清償,因兩造日後不再聯繫,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待原告清償後撕毀系爭本票,並要求被告預先書寫「劉衍君沒有欠葉進益20萬元」之字據,避免原告全數清償後被告再次主張。

然原告搬離後始終未依約清償,被告不得已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是原告應先舉證已經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名、交付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08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裁定影本(卷第15頁)可稽,並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向被告借款,被告於同年月27日交付200,000元予原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之借款債務所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原告主張該借款債務已因被告免除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是否已消滅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者,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因被告免除而消滅,業據其提出被告書寫之字據為證(卷第17頁),而該字據為被告於111年6月29日所書寫,記載「劉衍君沒有欠葉進益20萬元」等語,並簽名將字據原本交由原告收執,核其文義,係表明原告未積欠被告20萬元,若非兩造間原有該債務存在並經被告表示免除者,衡情,被告無須簽立該字據交由原告收執,是該字據應屬被告對原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免除而消滅,堪值採信。

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要求被告預先書寫該字據,避免原告全數清償後被告再次主張云云,然此與一般債權人通常係於債務人清償後方給予債務消滅字據之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業因被告免除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09年3月26日 200,000元 110年4月2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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