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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婉瑜
被 告 鄭皓元(即鄭林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林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47元,及其中新臺幣294,206元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林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林春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298,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要旨所示,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
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
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查本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起訴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
本件債權為原告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之一部,是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林春於109年8月31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鄭林春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而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
鄭林春前於112年1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林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公開觀測資訊站網站公告、報紙公告、花旗銀行官網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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