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769,2023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洪堉閎
被 告 楊時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車輛過回、罰單過回」,並不明確,嗣補充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見本院卷第91頁);
嗣又追加第三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25元」,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雖因被告為公示送達而未為表示,惟系爭車輛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有多筆違規罰單及稅務資料,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不明,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之印章去辦理過戶,原告對系爭車輛並無所有權,系爭車輛過戶後仍由被告使用,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67號案件中承認系爭車輛為其使用,系爭車輛之貸款、罰單及稅金均應由被告負擔。
而被告應負擔之牌照稅共23,875元、燃料費共12,760元、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告之金額共28,490元,合計65,125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文書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5元。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之印章,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致原告須繳納系爭車輛之稅金及罰款之事實,係提出系爭車輛之稅務資料及違規罰單、原告另案起訴狀【原告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76號(原審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733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執行命令、元大銀行應解款明細、燃料稅繳納通知書及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61至65、97至109、123至131頁)。
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均係關於系爭車輛相關稅務資料、違規罰單或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偽造印章或私文書之證明;
而原告另案對和潤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僅提出起訴狀,並無該案判決結果,且該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即和潤公司)為汽車買賣租賃業,聲請人(即原告)簽下該本票係用於買AJF-7359車輛之債務…」(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未提及被告偽造文書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事。
又原告稱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67號案件中承認系爭車輛為其使用等語,惟查原告於該案係以被告用原告名義申請ETag之服務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被告承認系爭車輛為其使用」之記載。
況原告所提出之稅務資料或違規罰單,係處罰「汽車所有權人」,並非「駕駛人」,縱認系爭車輛為被告使用,惟該等稅款或罰款係就「汽車所有權人」所為,倘原告認此行政處分不當,本應先依循行政救濟程序為處理,則原告逕以該公法上之處罰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要嫌無據。
又本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不能視同自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以過戶車輛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及給付原告65,125元,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09年度牌照稅 2,515元 2 110年度牌照稅 4,720元 3 同上 2,400元 4 111年度牌照稅 7,120元 5 112年度牌照稅 7,120元 6 109年度燃料費 4,800元 7 110年度燃料費 3,160元 8 111年度燃料費 4,800元 9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09罰299695字執行命令 8,875元 10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10罰369566字執行命令 19,615元 合計 65,125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