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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陳文賓
陳丁關
被 告 建裕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沛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污水池維修費用及電費之金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165萬元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1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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