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
-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業已就同一事件向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 三、經查,原告前向奇異資融公司申請汽車融資貸款,並共同簽
- (一)被告於103年6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王
- (三)被告於106年7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王
- (四)被告於107年7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王
- (五)被告於108年6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王
- (六)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
-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A至E執行事件所受償之金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F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757號
原 告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法 定代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法 定代理 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仲希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文正
訴 訟代理 人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五0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0年度執字第八四二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笙灃新臺幣(下同)2萬6,27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笙灃1萬7,780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笙灃3,672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笙灃653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笙灃9,523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不得執鈞院90年度民執正字第84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鈞院103年度執正字第6860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笙灃2萬6,272元(102年度國稅局退稅款),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鈞院105年度民執正字第124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思妤1萬7,780元(富邦金控現金股利4,748元、股票267股),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鈞院107年度民執正字第698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D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笙灃3,672元(106年度國稅局退稅款),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鈞院108年度民執正字第6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E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笙灃653元(107年度國稅局退稅款),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鈞院106年度民執正字第700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C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笙灃9,523元(105年度國稅局退稅款),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七)鈞院111年度司執丙字第130505號(下稱系爭F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一)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2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前於89年間持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10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89年度票字第272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奇異資融公司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執字第17123號、90年度執字第8423號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又奇異資融公司復於92年11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24649號受理在案,則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應自斯時重新起算,迄至95年11月20日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然被告卻於96年8月2日自奇異資融公司受讓對原告之債權後,仍持已罹於時效之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系爭A至E執行事件受理後,分別受償2萬6,272元、1萬7,780元、9,523元、3,672元及653元,共計5萬7,900元,惟因系爭債權憑證已逾時效,且上開執行事件亦均未合法送達原告,是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應返還原告5萬7,900元。
又因系爭F執行事件仍未終結,則系爭F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亦應予以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系爭A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笙灃2萬6,272元(102年度國稅局退稅款),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B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思妤1萬7,780元(富邦金控現金股利4,748元、股票267股),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D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笙灃3,672元(106年度國稅局退稅款),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系爭E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笙灃653元(107年度國稅局退稅款),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系爭C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笙灃9,523元(105年度國稅局退稅款),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七)系爭F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業已就同一事件向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鈞院以112年北小字第1418號(下稱前案)駁回在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又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強制執行案件均已終結,且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時效抗辯,故此並不影響被告已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合法受償之事實,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另原告雖主張系爭F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惟被告於系爭F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最後收款日為108年9月,且此收款事由為退稅款,而被告曾於111年11月30日收受士林地院通知,因未能對家誼事業有限公司合法送達,無從執行而終結,復於112年1月19日收受鈞院通知原告王笙灃已於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離職後,亦未對原告提起訴訟,顯見被告已撤銷對原告之執行命令,況被告亦未於系爭F強制執行事件中收取任何款項,則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A至E強制執行事件均未合法送達原告,惟此部分因原告並未於前案中提出,則應受爭點效及既判例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奇異資融公司申請汽車融資貸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經奇異資融公司於90年6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6年8月2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
又被告陸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下:
(一)被告於103年6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王笙灃強制執行,其對原告王笙灃執行之金額為27萬8,060元,及自9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A債權),經本院以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3年7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王笙灃在系爭A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稅局亦不得對其清償。
又國稅局於103年7月30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30358443號函覆本院,原告王笙灃102年度之退稅額為6萬7,751元,且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6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8601號執行事件)扣押,故已無餘額後,系爭A執行事件遂併入系爭68601執行事件辦理。
另系爭68601號執行事件乃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於103年6月12日提起,其對原告王笙灃執行之金額為34萬9,930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力興公司債權),經本院以系爭6860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3年6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王笙灃在系爭力興公司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稅局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不分退稅時間、階段、梯次,經核定應退還之退稅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稅局亦不得對其清償。
嗣國稅局於103年6月26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30357291號函覆本院,原告王笙灃截至103年6月24日止,可領之債權額為1萬1,442元後,本院於103年7月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力興公司收取原告王笙灃對國稅局之1萬1,442元退稅款債權。
嗣國稅局復於103年8月4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30358765號函覆本院,原告王笙灃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退稅額債權為6萬7,751元後,因本院系爭A執行事件併入系爭68601號執行事件辦理,故本院於103年8月2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國稅局就原告王笙灃對其之退稅款債權6萬7,751元應支付轉給予本院。
而國稅局復於103年9月12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30360525號函表示,原告王笙灃之退稅款債權6萬7,751元經抵扣原告王笙灃之欠款後,僅剩餘6萬0,631元,本院再於103年9月24日命力興公司與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後,力興公司與被告分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9萬6,826元及91萬0,511元,本院並定於103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分配結果為力興公司受償3萬1,569元、被告受償2萬6,727元,本院並於103年12月26日分別將上開案款匯入力興公司與被告之帳戶。
(二)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王笙灃、劉思妤強制執行,其對原告王笙灃、劉思妤執行之金額為27萬8,060元,及自9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B債權),經本院以系爭B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11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王笙灃於系爭B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保管之太平洋公司之股票、得支領之股息及紅利分派請求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太平洋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
禁止原告劉思妤在系爭B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保管之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公司)之股票、得支領之股息債權及紅利分派請求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證券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後,太平洋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陳報因原告王笙灃僅有現金股利35元,故無庸扣押,而富邦證券則於105年11月24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050002716號函覆本院,已扣押原告劉思妤之未領股票股利267股及現金股利4,748元,嗣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劉思妤對富邦證券之現金股利4,748元債權,並於同日囑託臺銀綜合證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代為拍賣原告劉思妤所有,於富邦證券保管之未領股票股利267股,並於成交後將所得款項匯入本院帳戶,嗣臺銀證券於106年1月10日以證鳳字第1065600023號函覆本院,上開原告劉思妤之未領股票股利267股之淨得款為1萬3,032元後,本院於106年2月14日函請被告至本院領取案款。
(三)被告於106年7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王笙灃、劉思妤強制執行,其對原告王笙灃、劉思妤執行之金額為系爭B債權,經本院以系爭C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王笙灃、原告劉思妤在系爭B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國稅局之105年度之退稅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稅局亦不得對其清償。
嗣國稅局於106年7月20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60358409號函覆本院,原告王笙灃並無退稅款;
原告劉思妤於105年度之退稅款債權為9,523元後,本院於106年7月2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劉思妤對國稅局之退稅款9,523元債權。
(四)被告於107年7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王笙灃強制執行,其對原告王笙灃執行之金額為系爭B債權,經本院以系爭D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7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王笙灃在系爭B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國稅局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稅局亦不得對其清償。
嗣國稅局於107年8月1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70358360號函覆本院,原告王笙灃於106年度之退稅款債權為7,851元,且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7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7789號執行事件)扣押,故已無餘額後,系爭D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併入系爭67789號執行事件辦理。
又系爭67789號執行事件為力興公司於107年7月10日提起,其對原告王笙灃執行之金額為系爭力興公司債權,經本院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7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王笙灃在系爭力興公司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國稅局之106年度退款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稅局亦不得對其清償。
嗣國稅局於107年7月20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70357896號函覆本院,原告王笙灃於106年度之退稅款債權為7,851元後,因系爭D執行事件併入該案辦理,故本院於107年8月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國稅局就原告王笙灃對其之退稅款債權7,851元應支付轉給予本院後,本院定於107年9月20日實行分配,分配結果為力興公司受償4,179元、被告受償3,672元,本院並於107年9月28日分別將上開案款匯入力興公司與被告之帳戶。
(五)被告於108年6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王笙灃、原告劉思妤強制執行,其對原告王笙灃、原告劉思妤執行之金額為27萬8,060元,及自9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C債權),經本院以系爭E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7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王笙灃、原告劉思妤在系爭C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國稅局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稅局亦不得對其清償。
嗣國稅局於108年7月11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80357021號函覆本院,原告王笙灃於107年度之退稅額債權應為1,392元,惟尚在查核中,故目前無從扣押;
原告劉思妤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後,因力興公司亦於108年7月8日對原告王笙灃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0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7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王笙灃在系爭力興公司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國稅局經核定可退還之退稅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稅局亦不得對其清償。
經國稅局於108年7月24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80357534號函覆原告王笙灃於107年度之退稅款債權為1,392元後,因上開執行事件之程序併入系爭E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故本院之系爭E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3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國稅局就原告王笙灃對其之退稅款債權1,392元應支付轉給予本院,且本院亦於同日命力興公司與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
嗣被告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4萬0,884元後,本院定於108年9月6日實行分配,分配結果為力興公司受償739元、被告受償653元,本院並於108年9月10日分別將上開案款匯入力興公司與被告之帳戶。
(六)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王笙灃、原告劉思妤強制執行,其對原告執行之金額為27萬8,060元,及自92年8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D債權),經本院以系爭F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1月1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王笙灃在系爭D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臺灣銀行敦化分行、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臺北興安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灣銀行敦化分行、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臺北興安郵局亦不得對其清償;
禁止原告王笙灃在系爭D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太平洋公司持有之太平洋公司之股票債權、得支領之股息、股利、紅利分配請求權,或為其他處分,太平洋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
禁止原告劉思妤在系爭D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臺灣銀行敦化分行、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臺北興安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灣銀行敦化分行、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臺北興安郵局亦不得對其清償;
禁止原告劉思妤在系爭D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富邦證券公司持有之富邦金控公司之股票債權、得支領之股息、股利、紅利分配請求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證券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後;
復於111年11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王笙灃在系爭D債權之範圍內,扣押原告王笙灃對華誼公司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之3分之1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華誼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
並於同日囑託士林地院強制執行後,陸續經富邦證券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國稅局、臺北興安郵局函覆本院原告王笙灃、原告劉思妤無債權可供扣押,而太平洋公司則於111年11月10日函覆本院,原告王笙灃僅有21元現金股利,故無庸扣押後,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華誼公司就原告王笙灃對其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2萬2,418元)部分,應於系爭D債權之範圍內移轉於被告。
又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亦於111年11月3日對原告王笙灃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併入系爭F執行事件辦理後,本院於112年1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華誼公司就原告王笙灃對其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2萬2,816元)部分,應按債權比例分配予花旗銀行與被告,惟嗣後華誼公司提出異議稱原告王笙灃對華誼公司之薪資債權僅有16萬3,200元,且原告王笙灃已於111年11月5日離職,故自111年11月起無從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據?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另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4、5、6各款之執行名義,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尚待確定,或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自不因執行名義成立而變更其原有之時效期間,而債權憑證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
是縱本票執票人依法院所為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3年,並非5年。
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此外,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準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
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
2、查奇異資融公司前於89年間持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奇異資融公司先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89年度執字第17123號、90年度執字第8423號及92年度執字第24649號等強制執行事件。
又系爭債權憑證係奇異資融公司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8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換發,且奇異資融公司係於96年8月2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
其後,被告亦曾陸續以系爭債權憑為執行名義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273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279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7629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860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461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238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063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2420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004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893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988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508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7330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3059號等強制執行事件,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A至F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而奇異資融公司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行使本票上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又奇異資融公司最後係於92年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649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進而換發債權憑證,是縱以最晚92年底為時效中斷事由終止之時點,則自93年1月1日時效重新起算3年,迄至95年12月31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其後被告雖於96年8月2日自奇異資融公司受讓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後,自100年起陸續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因於95年12月31日已罹於消滅時效,則縱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A至E執行事件所受償之金額,並請求撤銷系爭A至E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亦定有明文。
故關於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上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此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拒絕給付或清償,法院僅得因債務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且由於債權及請求權並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7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可併參照)。
依此,在債務人自為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前,債權人之請求權並不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仍得依債務人履行給付而有效受領,至於清償後,債務人始為時效抗辯,既已履行給付,即不得以當時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債權人返還,此乃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
2、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此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依其所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程度不同,可分為全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依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個別執行程序之終結,即標的物或特定執行方法之執行程序終結兩種。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必須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然倘執行債權未全部獲得滿足者,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始為終結。
3、原告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約於112年間因調閱士林地院及本院之執行卷宗後即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為時效之抗辯,並打電話向被告告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惟按時效完成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利而已,原來債權未消滅。
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既然係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此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其債權人即被告為之。
又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才發生效力。
準此,原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之意思表示究屬何時生效,仍應視被告何時明確獲知、是否了解,或消滅時效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被告方以為斷。
而執行法院並非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人,亦非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人之代理人,縱然原告曾於112年3月25日以民事執行異議狀記載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亦非原告於將上開書狀遞送法院時,即發生消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效力,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收受原告上開民事執行異議狀後,即已函覆原告時效抗辯為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請原告依循其他方式救濟,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起訴狀內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並由本院寄送被告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A至F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行使本件消滅時效抗辯權之意思表示應係於被告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時即112年7月5日始生效(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系爭A至E執行事件即103年至108年間已受償罹於時效之金額,因被告受償時原告並未對其為時效之抗辯,被告自得有效受領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另系爭A至E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乃分別為原告王笙豐102年、105年至107年度度國稅局退稅款;
原告劉思妤105年度對富邦金控公司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而各該執行標的物均已查封、換價及分配完畢,各該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並經系爭A至E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故系爭A至E執行事件均已執行程序終結,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撤銷系爭A至E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至系爭F執行事件部分,除被告聲請就原告王笙豐對華宜公司之薪資債權外,其餘被告聲請執行原告王笙豐、劉思妤之其他執行標的物部分均執行無著,然因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已就原告王笙豐對華宜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並於111年11月30日換發予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又華宜公司係於執行法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後之112年1月12日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僅有1萬6,320元×10=16萬3,200元,且已於111年11月5日離職,自111年11月起無從扣押。」
等語,且被告亦未受償完畢,故系爭F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F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4、原告再主張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均未合法送達原告,故被告自不得受領清償云云。
惟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為原告得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並不影響執行命令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F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