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7772,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772號
原 告 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靜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林澤文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林芝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原告所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層、地下2層),被告積欠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830,776元(地下1層積欠民國106年5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管理費,金額301,000元;

地下2層積欠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止之管理費,金額529,776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收取管理費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層、地下2層等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積欠之管理費830,776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該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負修繕、管理、維護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義務,故管理委員會得對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管理費,如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管理費金額有特別規定時,則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若無,該筆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㈡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

據此,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依上段說明,首應證明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曾就被告應繳納管理費數額有所規定。

而遍閱原告提出之事證,僅廣達香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提及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㈡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決定…C.管理費訂定如下:①商家用途、乘電梯者,每坪管理費為柒拾元正②商家不乘電梯及住宅用戶者每坪管理費為伍拾元計算。

空屋為以第②項之收費標準之貳分之一計算」(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由會議紀錄可見議決管理費收費標準者係管理委員會,而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原告尚難執此會議紀錄作為向被告請求管理費之依據。

另「廣達香大廈規約」第6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

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其文義授權原告訂定者僅為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未及於「管理費金額」;

再者該規約第2條第7款亦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㈦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而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揭櫫管理費金額先循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次依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旨,故管理費金額屬法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事項,原告應不得依規約第6條規定主張管理費金額已授權原告訂定,是規約亦不足供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依據。

又原告如欲請求被告依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則應先證明請求期間之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若干,始能請求被告依比例負擔,惟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本院亦無從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9,14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