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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蔡周金枝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應向為裁定之法院為之。
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即現行第195條第1項)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此亦有司法院75年7月10(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所附研究意見足供參考。
再參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修正為同法第195條之立法說明,亦表示此條文除係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僅略作文字,亦足堪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對原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759號裁定准就原告簽發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他人(即原告之子蔡文雄)偽造,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法即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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