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805,2023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吳亞璇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見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9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其友人即訴外人呂賢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良元」對原告佯稱可透過IFS投資貨幣平台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9月1日下午3時31分,自中國信託帳號帳戶轉帳匯款10,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0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其友人即訴外人呂賢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2,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良元」對原告佯稱可透過IFS投資貨幣平台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9月1日下午3時31分,自中國信託帳號帳戶轉帳匯款10,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60號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10,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見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