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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岳曉娟
岳盛昌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岳曉峰
原 告 岳介壽
被 告 莊敏峯
莊敏德
莊美娟
莊美鈴
莊硯鈞
阮氏玉賢
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肆元(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價額如附件,以原告權利範圍共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即1,098,008×1/2=549,0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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