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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政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中平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萬3877元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14萬38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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