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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32號
原 告 蔡東螢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劉美君
訴訟代理人 簡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16元(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516元(見本院卷第61頁),嗣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見本院卷第173頁),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允許,其追加為不合法,爰於本件判決主文內一併駁回其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專有部分嚴重滲水,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漏水,被告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6樓房屋修復之必要費用58,328元、72,188元,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共計180,516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7樓房屋室內客廳無漏水,沒有給水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原告聲請,經被告同意,由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6樓房屋有無漏水、漏水原因、漏水原因是否與系爭7樓房屋或公共管線相關、修復方法及必要之修復費用等進行鑑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12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42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十、鑑定結論:…⑴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於當日會勘發現客廳天花板有析晶,係長期漏水所致。
⑵經現場採用物體表面溫度計及濕度計檢測結果,顯示鑑定標物室內客廳大門一進來處上方天花板之滲漏水成因,研判係埋設於7樓底板內之給水管線局部裂損滲水所致。
⑶…⑷…本案樓板內管線配置及滲水處狀況不明……」 (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3至4頁),堪認系爭6樓房屋客廳漏水係因埋設於7樓底板內之給水管線局部裂損滲水所致。
惟被告否認系爭7樓房屋客廳漏水,被告亦否認系爭7樓房屋客廳底板內有屬於被告之給水管線,原告復未就7樓底板內之給水管線非屬原告專用給水管線而屬被告專用給水管線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有何專用管線裂損滲水之情形,應認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6樓房屋修復費用58,328元、72,188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80,516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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