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8142,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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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三、被告達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111年10月3日9時32分許駕駛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被告乙○○則以:1、有關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並未提
  11. (二)被告觔斗雲公司則以:被告乙○○係受僱或靠行於被告達豐
  12. (三)被告達豐公司則以:被告乙○○係靠行於被告達豐公司。又
  13. 三、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15. (二)另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
  16. (三)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17. (四)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1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19. (六)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21. 六、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2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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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42號
原 告 陳珍琪
原 告 李易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威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謝旻琪
被 告 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王 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被告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八日起,及被告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八日起,及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參拾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並給付原告甲○○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甲○○負擔;

餘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被告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與虎林街164巷60弄口(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乙○○及被告觔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9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及被告觔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3萬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被告乙○○為被告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之受僱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達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3萬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達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111年10月3日9時32分許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甲○○因此受有系爭A車修復費用29萬9,300元(計算式:22萬8,000元+1萬9,300元+5萬2,000元=29萬9,300元)之損害。

又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永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從事特助及以系爭A車從事司機之職務,其因系爭A車於110年10月3日在系爭事故受損後,迄至112年2月16日修復完成止,已長達4個月無法使用系爭A車,致影響司機之工作,而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收入為每月12萬7,176元【計算式:(111年6月8萬9,773元+111年7月15萬8,300元+111年8月14萬6,880元+111年9月11萬3,750元)/4=12萬7,176元,元以下4捨5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收入減為每月4萬元,故原告丙○○至少受有2個月之工作損失17萬4,352元【計算式:(12萬7,176元-4萬元=8萬7,176元)×2月=17萬4,352元】,又因原告丙○○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20%,故僅請求80%之工作損失,計13萬9,482元(計算式:17萬4,352元×80%=13萬9,482元,元以下4捨5入)。

另被告乙○○為被告達豐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透過被告觔斗雲公司之派遣為其服勞務,則被告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達豐公司及被告觔斗雲公司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3萬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則以:1、有關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並未提出其有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之證據,且其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法證明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係以中古零件估價。

又原告丙○○就系爭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甲○○向被告乙○○請求全部修復費用並不合理。

2、有關原告丙○○部分:原告丙○○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故原告丙○○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又原告丙○○提出之存摺影本僅有一筆「薪轉」資料8萬9,773元,然此部分並未記載為永煌公司之薪資,其餘有關永煌公司之款項,其交易摘要均為為「電匯」而非「薪轉」,則原告丙○○提出之存摺影本並無法證明其確有任職於永煌公司及其薪資數額。

另因原告係自行任意將系爭A車停放於修車廠未修理,而依系爭A車之受損狀況,其修復天數應僅需7至10日即可,故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A車受損,至少受有2個月之工作損失,並不合理。

再者,被告乙○○亦因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6萬3,000元(包含工資3萬4,300元、零件2萬8,700元),且受有無法以系爭B車營業之損失計1萬6,155元(計算式:修復9日×1,795元=1萬6,155元),共計7萬9,155元,故被告乙○○請求抵銷原告丙○○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觔斗雲公司則以:被告乙○○係受僱或靠行於被告達豐公司而非被告觔斗雲公司,被告乙○○僅為被告觔斗雲公司之隊員,且被告觔斗雲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僅係為不同車行之司機做媒合服務,駕駛人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指派,況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被告觔斗雲公司不得僱人駕駛,顯見被告觔斗雲公司對被告乙○○並無任何選任及監督管理關係,亦無雇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觔斗雲公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又因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任何被告觔斗雲公司之相關標示,客觀上並無使第三人認定被告乙○○係為被告觔斗雲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並不會使第三人誤認被告乙○○為被告觔斗雲公司之受僱人。

另倘鈞院認定被告觔斗雲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責任,則有關原告甲○○部分:因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車輛右側,則原告甲○○主張之修復項目並非系爭事故造成。

又原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中古零件估價,故其所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予以折舊。

另原告丙○○就系爭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甲○○向被告請求全部費用,顯不合理。

有關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並未證明其有受僱於永煌公司,且原告丙○○提出之存摺內頁有多家公司與自然人之匯款紀錄,故無法以此逕認原告丙○○之薪資數額,況原告丙○○受有工作損失與系爭A車受損間並無因果關係,且所失利益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言,故因系爭事故發生時,第三人並無法預期系爭A車尚有作為公司業務用車之利益,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已逾越損害賠償範圍。

再者,因被告乙○○於系爭事故中所駕駛之系爭B車亦受有損害,故被告觔斗雲公司併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達豐公司則以:被告乙○○係靠行於被告達豐公司。又原告甲○○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予以折舊,且有關原告丙○○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並未見原告丙○○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等情,並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被告乙○○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惟辯稱系爭A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故系爭A車為肇事主因云云。

查本院前於112年9月27日將系爭事故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覆議(見本院卷第191頁),嗣臺北市交通局於112年12月1日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到院,而參以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定:「…(四)…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即系爭B車)為支線道車,A車沿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東向西駛入路口時,應持續注意幹線道來車之行駛動態,且路ロ西北側設有1凸面反射鏡,可用以輔助行車視野,倘A車善用輔助之反射鏡設施,應可提早發現B車之行駛動態並暫停讓B車(即系爭A車)先行,惟A車未於路口暫停並觀察幹線道之B車行駛動態,致後續與B車發生碰撞;

是以,A車乙○○『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另B車雖為幹線道車,然路口西北側設有1凸面反射鏡,可用以輔助行車視野,倘B車善用輔助之反射鏡設施,應可提早發現支線道之A車行駛動態並採取減速等避險措施;

是以,B車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另依現有跡證“無法”顯示B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被告乙○○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原告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乙○○及系爭A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共同侵害原告甲○○權利,依前揭規定,其等應就原告甲○○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甲○○自得對被告乙○○請求全部之給付。

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僅被告乙○○及原告丙○○間內部分擔責任之問題,對於原告甲○○本件之請求並無影響。

另因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另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查被告乙○○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而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之系爭B車係靠行於被告達豐公司,此亦為被告達豐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達豐公司自應就被告乙○○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且此所謂監督,係指對於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被告觔斗雲公司之派遣,為其服勞務等語,惟為被告觔斗雲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乙○○係受僱或靠行於被告達豐公司而非被告觔斗雲公司,被告乙○○僅為被告觔斗雲公司之隊員,且被告觔斗雲公司為僅係為不同車行之司機做媒合服務,駕駛人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指派,被告觔斗雲公司對被告乙○○無任何選任及監督管理關係,故無雇傭關係存在。

又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B車並無任何被告觔斗雲公司之相關標示,客觀上並無使第三人認定被告乙○○係為被告觔斗雲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云云。

查被告觔斗雲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為被告觔斗雲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而被告乙○○已於108年5月10日加入成為被告觔斗雲公司之隊員,委託被告觔斗雲公司以網際網路媒合載客運送之機會,且其入隊方案為「每單總車資為195元(含)以下,派遣費10元;

每單總車資200元(含)以上,派遣費10%。」

,此有被告乙○○申請入隊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

稽諸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

、第15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

」、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

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

二、提供專業訓練。

三、確認已依公路法第65條第3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

四、解決消費爭議。」

、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

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

㈡日期及時間。

㈢載客狀態。

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

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

㈡乘客上下車地點。

㈢派遣車號(或代號)。

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

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

四、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

㈡車輛派遣次數。

㈢平均可派車輛數。

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

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

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

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

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

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

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2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

,顯見被告觔斗雲公司須對被告乙○○為一定教育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行為,被告乙○○亦應配合。

另系爭B車之車頂燈有標示「TAXIGO」即被告觔斗雲公司所屬之標誌,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客觀上亦已足認被告乙○○為被告觔斗雲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前開說明,被告乙○○亦屬被告觔斗雲公司之受僱人,依法被告觔斗雲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有關原告甲○○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係以中古零件估價,總計受有29萬9,300元(計算式:22萬8,000元+1萬9,300元+5萬2,000元=29萬9,300元)之損害云云。

然原告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以中古零件預估修復費用,則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而經檢視原告甲○○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工資及零件應分別為5萬2,000元及24萬7,300元。

被告觔斗雲公司雖辯稱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車輛右側,故原告甲○○請求之修復項目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云云。

然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即系爭B車):左側碰撞。

B(即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

(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系爭A車前車頭之受損部位係涵蓋於撞擊範圍之內。

另原告甲○○將系爭A車送至三元車業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估價,其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A車受損部分大致相符,而被告僅空言泛稱系爭A車受損部位非本件事故造成云云,自難憑採。

而系爭A車係於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甲○○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1年10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3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萬4,730元(計算式:24萬7,300元×1/10=2萬4,730元。

),則原告甲○○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萬6,730元(計算式:工資5萬2,000元+零件2萬4,730元=7萬6,730元)。

②至被告乙○○辯稱原告甲○○並未提出其有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之證據云云。

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甲○○既已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279至283頁),則縱使原告甲○○並未提出收據或支付證明,亦無法以此免除被告乙○○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③再被告觔斗雲公司抗辯被告乙○○駕駛之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中亦受有損害,故原告甲○○請求之修復費用應與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抵銷云云。

惟被告乙○○係以自有之系爭B車靠行登記於被告達豐公司名下,已如前述,則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乙○○所有,而被告觔斗雲公司既非車輛所有權人,自無從就該車輛受損主張其權利進而主張抵銷,且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債務人為駕駛系爭A車之原告丙○○,原告甲○○既非系爭事故之行為人,對被告乙○○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甲○○對被告乙○○及被告觔斗雲公司既未互負債務,被告觔斗雲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觔斗雲公司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2、有關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受僱於永煌公司,從事特助及以系爭A車從事司機之職務,因系爭A車受損致影響其工作收入,而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收入為每月12萬7,176元【計算式:(111年6月:8萬9,773元+111年7月:15萬8,300元+111年8月:14萬6,880元+111年9月:11萬3,750元)/4=12萬7,176元,元以下4捨5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收入減為每月4萬元,故原告丙○○計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17萬4,352元【計算式:(12萬7,176元-4萬元=8萬7,176元)×2月=17萬4,352元】,又原告丙○○就系爭事故亦有肇事責任20%,故僅請求80%之工作損失,計13萬9,482元(計算式:17萬4,352元×80%=13萬9,482元,元以下4捨5入)云云。

查原告丙○○雖提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之帳戶內有於111年6月6日收受一筆「薪轉」8萬9,773元之款項,且永煌公司有分別於111年8月1日、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1月25日以「電匯」之方式匯款15萬8,300元、14萬6,880元、11萬3,750元、1萬8,550元及1萬8,500元之事實,然此尚難作為原告丙○○有受僱於永煌公司,並因系爭A車受損致收入減少之證明,又原告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A車受損而受有工作損失,則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6,73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甲○○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2年5月8日;

送達被告觔斗雲公司之翌日即112年5月10日;

送達被告達豐公司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73頁、第89頁、第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被告乙○○係分別與被告達豐公司、被告觔斗雲公司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甲○○負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達豐公司、被告觔斗雲公司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甲○○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就7萬6,730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達豐公司連帶賠償7萬6,730元,及被告乙○○自112年5月8日起,及被告達豐公司自113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與被告觔斗雲公司連帶賠償7萬6,730元,及被告乙○○自112年5月8日起,被告觔斗雲公司自112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揭被告所命給付在7萬6,730元範圍內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原告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原告丙○○繳納)
合 計 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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