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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95號
原 告 章守華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邱鳳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67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中之180萬元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商業上投資夥伴,因投資合作關係而常有金錢上往來,為此兩造曾約定對帳,整理投資帳務資料以釐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惟上開帳務資料因往來頻繁且歷時已久,兩造均無法於短時間釐清所有金流,被告因而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當時雖尚未釐清兩人債權債務關係,惟基於兩造間過往情誼及信任,仍依被告之要求開立系爭本票,然原告當時實際上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自始即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另被告曾於103年6月27日以馬來西亞幣602,500元之對價(折合臺幣約為4,764,623元)購買馬來西亞新山房產,惟被告當時並無足夠資力付款,進而要求原告以借款名義代其支付上開房屋價金,原告審酌兩造投資合作關係及過往情誼,同意借款予被告,並於103年6月27日、104年12月3日、105年3月31日、106年9月12日、106年12月15日及110年7月6日,分別匯款馬來西亞幣3,000元、60,250元、60,250元、86,481.23元、58,160元、191,474.21元、94,765.5元及48,119.06元至房產公司帳戶。
是依上可知上開馬來西亞新山房產價金共馬來西亞幣602,500元全數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並未償還分毫給原告,故原告對被告確有上開折合新臺幣共計4,764,623元之借款債權。
㈢本件兩造自始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又縱經被告提出事證說明後,最終認定被告因兩造間資金往來而確實存有被告就系爭本票所主張之180萬元債權,然被告亦因上開房產向原告借款而負擔4,764,623元之借款債務,二者給付種類相同又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就此特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抵銷,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80萬元債權亦因抵銷而不復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中之18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111年7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01年多次向被告借款共40萬元,又該款項自101年至110年,依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20萬元;
原告積欠被告馬來西亞新山房屋房款、物業費及政府稅費共1,327,307元;
被告將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卻將該房屋向新光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
被告為支付馬來西亞房款,使用全球人壽保單貸款,並直接轉入1,188,000元於原告之澳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鑫立生醫及被告代原告支付信用卡款項363,600元(未含利息);
系爭本票是因被告買的房屋借原告之妻子即訴外人王玉蓮之名字登記,然訴外人王玉蓮於109年年底積欠臺中銀行之貸款,故借名登記的房屋被查封,為保住借名登記的房屋,被告先以180萬元結清並塗銷該房屋之抵押權,原告因此簽了還款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
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2日向被告借款4萬元,原告僅還款15,000元,原告為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又於111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然僅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41,000元暫緩查封費,另前2筆欠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共5萬元;
原告借名登記之房屋,因遲繳於111年12月16日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嗣由被告及訴外人侯建洲代墊支付245,513元,又清償剩餘房屋貸款486,735元;
原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北路房屋貸款至112年8月31日止,尚有2,415,158元;
因原告借款產生各種聲請、執行等費用共20,420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
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
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其借款予被告而支付馬來西亞新山房產價金共馬來西亞幣602,500元,故原告對被告有上開折合新臺幣共計4,764,623元之借款債權,經抵銷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80萬元債權亦不存在云云,並提出匯款水單影本為證,被告固對於前揭匯款水單之真正不予爭執,惟否認係向原告借款,辯稱是其匯款請原告付馬來西亞新山房產分期款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以其對被告有借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是並無法僅以原告有匯款之事實,即得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是原告以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中之18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111年7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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