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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496號
原 告 張文俐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何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嗣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之債權應由被告承受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本票債券係偽造不存在,因不存在本票所歷經之各庭,均廢棄駁回,各庭次訴訟費用皆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所持偽造本票債券於(94年度執字第27070號)參與法拍不當得利【執行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分配金16萬4,029元】共17萬1,959元必須返還。
自95年4月4日分配日至本案結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5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0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959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於93年9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2,000元之系爭本票,經鈞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被告取得系爭裁定後,即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270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707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9萬1,170元,及自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94年12月29日受償16萬4,029元(包含執行費用7,930元)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鈞院換發94年度執字第270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又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20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206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故原告遂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鈞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受理在案,然另案竟以有重大瑕疵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判決原告敗訴,但因系爭本票確實為他人偽造,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17萬1,959元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959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以系爭本票為偽造為由,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60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375號裁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21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原告之聲請在案,故因原告既未提出歷次訴訟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本件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曾向被告提起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被告主張略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108年4月17日復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5206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立,原告亦未曾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屬偽造,蓋原告在00年0月間積欠被告信用卡、現金卡,依最後一期繳費帳單,尚積欠近26萬元,不可能在93年9月10日再簽立達30萬2,000元之系爭本票。
綜上,系爭本票既屬偽造,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存在,且不得再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等語,嗣經本院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後,原告再追加主張略以:「…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既不存在,被告於系爭27070號執行事件取償共計16萬4,029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原告)16萬4,029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經本院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3頁)。
是原告既已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則原告於本件再以上開相同之事實,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之17萬1,959元(因其中7,930元係屬執行費,故原告受執行債權金額為16萬4,029元)及利息,依前揭說明,因上開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均為兩造,且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亦均相同,堪認原告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是本件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至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北簡字第119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法務部調查局係以仿造原告親筆簽名之筆跡進行鑑定,故鑑定報告結果始為「特徵相似」之鑑定結果云云。
然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應係涉及民事確定判決救濟之法律問題,故仍無礙於本件原告係以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件再行起訴之認定。
從而,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件,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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