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854,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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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文趙敬芳
訴訟代理人 文征南
文金藍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陳柏安
吳靜蟬
周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之新店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戶(下稱系爭證券戶)以買賣有價證券,並簽訂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時申請以融資、融券方式為信用交易。
原告為融資買入有價證券,遂提供系爭證券戶之台積電、欣興、精材等3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作為擔保,系爭股票於原告使用融資買入其他有價證券,及因擔保融資買入有價證券維持率期間,必須存於被告指定帳戶中,此期間系爭證券戶中並無系爭股票,需待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賣出「融資買入之有價證券」後,系爭股票於隔日才回到系爭證券戶。
詎原告於111年8月17日欲出售系爭股票,始發現股票不在系爭證券戶,去電詢問被告,被告答覆其依同年8月12日下午被告所屬大樓管理人員收得,而於同年8月15日送達被告之鈞院執行處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扣押系爭股票。
原告向被告聲明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應僅及於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被告係違法扣押。
嗣原告閱卷始發現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以系爭股票非本次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為由聲明異議,被告乃向原告認錯,待受扣押之系爭股票於ll1年9月26日返還原告後,原告於l11年9月27日出售,經以售出價減除ll1年8月17日之收盤價,原告共損失新臺幣(下同)139,000元。
因被告誤將系爭扣押命令擴大範圍,致原告無法自由處分股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所指「…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違反本公司營業細則或公告有關規定者,視為違背受託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ll1年8月12日收受鈞院lll年度司執字第84144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所有在被告新店分公司帳戶內之上市、
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
,於說明一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說明
一略稱:「本院lll年度司執字第84144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與債務人文趙敬芳在第三人設有證券帳號委託交易之
股票…在①美金54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②新台幣32,0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計算之利息,…予以扣押」,嗣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17日來函將上開執行命令之美金部分更正為「①美金244,415.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即依鈞院執行命令將系爭證券戶內台積電、欣興
、精材股票各l,000股予以扣押,總市值約計新臺幣810,500元。
則被告係依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同年8月17日執行扣押系爭股票,並無故意過失,亦無可歸責性。
(二)於ll1年9月12日,執行法院來函囑託被告變賣系爭股票,原告於收受該囑託變賣函文後,向被告爭執上開執行命令
不及於系爭股票,多次語帶脅迫表示,若不向法院聲明異
議,將向主管機關申訴或提出訴訟,被告迫於無奈,告知
執行法院上情。執行法院表示先具狀聲明異議再裁定是否
扣押,被告遂於同年9月1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21日來函撤銷囑託變賣系爭股票。
同年9月28日執行法院針對原告與華南銀行間清償借款案件,以新執行
命令要求被告扣押原告所有股票,被告於同年l0月5日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帳戶現無任何股票存在,無從扣押。
(三)又原告主張股票價差之損失,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所稱之權利。
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
於系爭股票扣押期間內並未賣出股票,並無股價委託,自
無損害。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被告新店分公司開立系爭證券戶以買賣有價證券,並簽訂系爭契約,同時申請以融資融券方式為信用交易。
原告為融資買入有價證券,遂提供系爭股票作為擔保。原
告於111年8月16日賣出「融資買入之有價證券」,系爭股票於隔日即同年8月17日回到系爭證券戶(參見系爭契約、原告證券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11日以lll年度司執字第84144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所有在被告新店分公司帳戶內之上
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
基準,於說明一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說明一略稱:「本院lll年度司執字第84144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與債務人文趙敬芳在第三人設有證券帳號委託交
易之股票…在①美金54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予以扣押」,被告於ll1年8月12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參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11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三)原告於111年8月16日賣出「融資買入之有價證券」,系爭股票於隔日即同年8月17日回到系爭證券戶(參見上述原告證券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
(四)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17日發函將上開執行命令之美金部分更正為「①美金244,415.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遂將系爭股票予以扣押,並於同年8
月24日陳報法院扣押總市值約計810,500元(參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17日執行命令,被告111年8月24日陳報暨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12日發函囑託被告代為變賣系爭股票,被告則於同年9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查本公司收到執行命令時,債務人集保帳戶並未有該3檔股票,
扣押標的係8月17日當日才匯撥至債務人集保帳戶,尚非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9月21日發函撤銷囑託變賣(參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12日囑託變賣函文、111年9月21日撤銷囑託變賣函文,被告111年9月16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六)系爭股票於ll1年9月26日回復至原告系爭集保帳戶(解除扣押)後,原告於l11年9月27日予以出售(參見上述原告證券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
(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28日再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所有在被告新店分公司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在前述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則於同年
10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債務人帳戶現無任何股票存在,無從扣押」(參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28日扣押命令,被告111年10月5日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ll1年8月17日違法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致原告無法於該日出售股票,嗣於同年9月27日出售股票時,受有交易損失139,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此項事實,係提出系爭證
券戶交易明細、111年8月17日系爭股票收盤價網路資料、文征南與被告營業員沈育群間LINE對話記錄,並舉證人沈育群到庭作證。惟參諸證人沈育群到庭證述:伊是原告的
理專,系爭股票原來是放在融資擔保品裡,可以不被扣押
,ll1年8月16日文征南把融資賣掉,原則上現股隔天會回來,擔保品回到客戶帳上,就符合扣押資格,在l11年8月17日一早就被扣走。
該日一早文征南以LINE通知伊表示沒有看到庫存,伊確認之後,以LINE告訴文征南說系爭股票因為是現股所以被法院扣押。
文征南並沒有委託伊賣,1l1年8月16日早上8:45的LINE電話對話內容伊沒有印象,但是要賣股票是不用透過伊,文征南都是用電腦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暨觀諸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所載「(111年8月15日週一)文征南:我希望押在融資的現股,今天可以賣出。請告知各種可行辦法。拜託研究
及盡快告知。沈育群:那個業務法規剛通過,還沒有開始
實行。
(111年8月16日週二)文征南:早,用5分鐘與你交流。
開盤前,方便時請電。
謝謝。
(111年8月17日週三)文征南:早,我剛查我的股票庫存,給融資做抵押的現
股,均未在庫存表中。煩查詢后告知。謝謝。沈育群:晚
點幫您確認。文征南:快開盤了,請速辦。謝。沈育群:
台積電、精材、欣興這三檔被法院要求扣走了。週一沒扣
到任何股票,就改成扣到為止。有現股就會被扣,融資還
是不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並無原告已委託被告於l11年8月17日賣出系爭股票之事實。
是本件尚乏證據足認原告有於l11年8月17日委託被告買賣系爭股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價差損失139,000元,要嫌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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