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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68號
原 告 蔡博宇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張保偉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1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3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民事擴張聲明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
再於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305元,及其中1,049,185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01,12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6段路口時,本應遵守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為紅燈,即貿然向前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五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雙肘及雙下肢挫傷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16,98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315元、看護費用206,800元、財物損失費用309,120元、不能工作損失96,08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350,305元(計算式:16989+220000+1315+206800++309120+96081+500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50,30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305元,及其中1,049,185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01,12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分析研判結果所載:「闖紅燈。」,因此被告方全責,不爭執。
㈡關於醫療費用16,989元不爭執。
㈢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因車輛報廢,車損為殘值做計價,依照BIGGO二手車比價網查詢,2013年勁戰,金額平均約30,000元,故不應該以維修估價金額22萬做計算,而應以報廢殘值二手車價格30,000元計算。
㈣關於就醫交通費用,依照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為合理性交通費用,故對醫交通費用1,315元不爭執。
㈤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依三軍總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係於111年2月12日急診入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4日。
另依三軍總醫院111年11月8日診斷書雖記載,原告受傷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但醫生並無實際載明需專人照顧時間為多久,故無法評估。
而原告所投保之強制責任險係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依原告所提供看護證明可認定,原告未僱請醫療照護專業人員,且照護人亦為未持有合格證照之照護員,是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有疑議。
被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始為公平,因此總金額應為1,200元X4天=4,800元。
㈥關於財物損失部分,依法該等物品皆有折舊問題,故車禍事故所造成安全帽、皮帶、外套、手錶及球鞋等物品應提供購買證明及時間點,來判斷該等物品所剩餘殘值金額。
原告應舉證以證明其合理性,若無法提出合理證明,自應扣除始為公平。
㈦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據原告提供薪資證明顯示,原告平均薪資應為33,000元,且依111年2月~111年4月薪資證明,可認定原告並無請假扣薪,故原告並無法證明收入減少。
㈧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斟酌。
㈨綜上各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本應遵守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為紅燈,即貿然向前直行,致使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五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雙肘及雙下肢挫傷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臺北聯醫)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見附民卷11-23、27、31、35、39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影像檔案光碟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1-31、39-48頁及證物袋);
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按即原告)支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賠償金,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審查屬實,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6,989元,並提出臺北聯醫、三軍總醫院及永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附民卷第23-59頁),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989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6,989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0,000元,並提出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據(見附民卷第61-63頁及本院卷第97頁),嗣兩造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以3萬元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萬元,洵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31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供參(見附民卷第65-79頁),被告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315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故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1,315元,洵屬有據。
⒋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2日至111年2月15日等4日以及自出院後3個月(按即111年2月16日至5月15日),需專人照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用206,800元(計算式:8800+198000=206800),並提出臺北聯醫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3、27、31、35頁)。
依三軍總醫院11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為:「一、於111年2月12日經急診入院,000年0月00日出院。
...。
三、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35頁),且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經查蔡員(按即原告)所受之傷勢宜休養三個月,評估依據為一般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起始日計算為受傷日開始;
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等相關事宜」,此有該院113年4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2168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故應認原告自111年2月11日起算3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又依本件原告受傷所需之照護情形,在臺灣北部地區專人全日照護之費用以2,2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屬相合。
準此,原告請求賠償自111年2月12日至111年5月10日止,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193,600元(計算式:17日+31日+30日+10日=88日,2,200元×88日=193,6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關於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有安全帽(110年12月購買之價格約為20,000元)、coach皮帶(110年2月購買之價格約為7,200元)、kappa外套及衣服(108年8月購買之價格約為7,000元)、手錶(110年1月購買之價格約271,320元)、nike球鞋(110年7月29日購買之價格約為3,600元)等財物受損,財物損失共計309,120元等情,並提出受損照片及網路售價參考網頁資料供參(見附民卷第81-86頁及本院卷第99-123頁)。
被告則辯稱:依法該等物品皆有折舊問題,故原告應提供購買證明及時間點,來判斷該等物品所剩餘殘值金額;
我們對於原告有上開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不爭執,我們只爭執折舊等語。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陳明對於原告有上開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並無爭執而僅爭執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又上開物品之價格,依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售價網頁資料,均非購買時之價格資料,故均尚難認可作為價格之證明。
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本院即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而原告上開物品既均已佩戴使用而於本件事故受損,自非新品,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等物品之購買日期,是以自均僅能以中古價格計算。
又上開安全帽、coach皮帶、kappa外套及衣服、nike球鞋均係個人日常用品,且皮帶、衣物、球鞋均會因配合個人體態、生活習慣穿戴使用而常出現大小形狀變形情形,且因係日常使用,存在磨耗污損乃屬常情,甚難轉賣使用,安全帽亦或多或少有此等情形,且安全帽經受日曬雨淋、吸附汗漬臭味等在所難免,磨耗污損痕跡去除困難,是以上開物品價格甚易跌價折舊而難以轉賣,本院審酌上情及其它一切情況,認為安全帽以1,000元、coach皮帶以200元、kappa外套及衣服(含上衣、褲子)共以150元、nike球鞋以350元計算,應屬適當。
至原告主張上開手錶於110年1月之購買價格約271,320元,顯然價格不斐,本院審酌此等手錶假若距離購買時間非久,依常情必有購買證明、保證書、完善之包裝盒、消費紀錄等留存,惟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上開證明,是以原告所稱之上開購買時間即非無疑,容難採認,且亦難認原告確係購買全新手錶。
參以原告並非收藏把玩而實係佩戴手錶騎乘機車,可知風雨曝曬情形、磨耗刮損痕跡亦當與一般佩戴使用之手錶類同,是該手錶除本僅能以中古價格計算外,且因上開騎車在外日常使用受有損耗,其保存狀況、損耗情形自劣於同型僅供收藏之中古手錶,在中古市場中自甚難轉售,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其它一切情況認以5,000元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以6,700元為適當(計算式:1000+200+150+350+5000=67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1日起算3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每個月薪資以32,027元計算,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6,081元(計算式:32027×3=96081),並提出優購愛馬機車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馬機車公司)111年2至4月薪資證明、請假證明及扣薪資證明為佐(見附民卷第87頁及本院卷第153、181頁)。
另參三軍總醫院11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為:「一、於111年2月12日經急診入院,000年0月00日出院。
...。
三、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35頁),且三軍總醫院函覆略以:「經查蔡員(按即原告)所受之傷勢宜休養三個月,評估依據為一般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起始日計算為受傷日開始;
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等相關事宜」,此有該院113年4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2168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故原告自111年2月11日起算3個月至111年5月10日止,既然已需專人全日照護,自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應足是認。
又依愛馬機車公司出具之111年2至4月薪資證明、請假證明及扣薪資證明,可知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32,027元,且原告自111年2月11日至111年4月30日確有請假及扣薪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賠償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之工作損失84,643元【計算式:(32027÷28×18)+32027×2=84643,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至超過111年4月30日之部分,因無請假及扣薪資證明可證,故該部分則屬無據。
又原告所提出之愛馬機車公司之扣薪證明(見本院卷第181頁),就111年2月11日至4月30日之扣薪係扣除3個月之實領薪資,其中111年3月至4月為全月請假而扣除全月薪資,應屬合理。
然就其中111年2月部分,因為並非全月請假,該請假期間為111年2月11日至28日,是以愛馬機車公司何以扣除全月薪資,未見說明依據,是以愛馬機車公司就此部分之扣薪是否合理尚非無疑,因此本院就原告111年2月11日至28日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認應依原告於111年2月請假日數佔該月比例計算,始屬合理,併予敘明。
⒎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五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雙肘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3、27、31、35頁),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於服飾店工作,月薪約38,000元,家中尚有父親、母親及一位姐姐等情,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現為銀行內勤,月薪約45,000元,家中有93歲之父親、太太、21歲及18歲女兒、12歲兒子等情,有被告民事答辯狀、民事準備㈣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索(見本院卷第165、179、185頁),並衡酌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13,247元(計算式:16989+30000+1315+193600+6700+84643+80000=413247)。
㈢復按兩造於刑事庭審理時已有達成先行分期賠付120,000元之協議,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112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87頁),且被告已給付上開120,000元予原告而應予扣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3,2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9324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247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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