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885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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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857號
原 告 陳威朋
訴訟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潘恩澤

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車道口進入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10巷內,疏未注意前方與來往車輛動態,而與訴外人黃麗卿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9,328元,此部分業經保險公司支付,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損失,原市場行情約為1,000,000元,經此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00元之損失。

嗣黃麗卿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鑑定報告賠付80,000元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自地下停車場駛出而進入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來往車輛動態,而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再與右側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麗卿所受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已認定。

又黃麗卿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卷第135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損應由被告賠償,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於000年0月間行情為800,000元,修復後為720,000元等語,有鑑價證明書可證。

堪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積極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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