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 二、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於系爭網站申請設立幣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日本幣寶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項約定請求被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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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12號
原 告 李維哲
被 告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22,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寶總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乙節,有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第826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5頁),故本件為涉外事件。
原告於幣寶台灣分公司所屬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註冊並設立幣寶綜合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點選同意該公司預擬之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使用條款),與該公司訂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而依系爭條款之「爭議解決」約定:「本使用者條款之效力、解釋、適用及爭議解決,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依該法解釋。
凡雙方因使用本網站、服務或違反本使用者條款所引起之一切糾紛、爭議或歧見,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協商之,協商不成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73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之契約,此參系爭契約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以下條款和條件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等記載(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申請開戶、交易,並因該交易提起本件訴訟,應屬被告之業務範圍。
是被告就本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於系爭網站申請設立幣寶綜合帳戶,並點選同意使用條款,兩造因而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申請開設系爭帳戶。
詎被告於108年7月11日以訴外人BITPoint Japan Co.,Ltd.(株式会社ビットポイントジャパン,下稱日本幣寶公司)之系統遭駭客入侵盜領為由,暫停虛擬貨幣交易並拒絕原告轉出虛擬貨幣、提領現金之申請,致原告於系爭帳戶內之餘額迄今均無法正常進行交易。
然依系爭契約「帳戶管理」第5項約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並請求關閉系爭帳戶。
原告現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提出為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又依系爭契約「帳戶管理」第8項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將系爭帳戶餘額返還給原告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及第8項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23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日本幣寶公司之主機系統前於108年7月11日發生加密貨幣熱錢包不法侵害事件,原告係依系爭使用條款中之「基於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之約定,暫停服務。
事發至今被告一心只想盡力以臺灣全體客戶權宜為優先和日本幣寶公司溝通,並已於108年8月23日正式在東京裁判所向日本幣寶公司訴諸司法途徑,然上開訴訟目前尚無進度,原告堅持要求返還虛擬貨幣等要求顯無和解成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於臺灣地區從事「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之買賣交易服務等營業項目之公司,原告經由系爭網站申請設立系爭帳戶,用以投資比特幣及其他虛擬貨幣,並點選同意由被告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系爭使用條款作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嗣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全面停止虛擬貨幣交易服務,致原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新臺幣及虛擬貨幣迄今無法正常進行交易,而系爭帳戶尚餘222,230元等情業據提出會員資料截圖、臺幣存款截圖、資產一覽表截圖、交易報告書及交易餘額報告書、系爭使用條款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
本院卷第69至75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之約定,以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前開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8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帳戶內餘額即222,230元歸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契約於「帳戶管理」第5項、第8項分別明載:「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
「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即被告)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只能轉換成法定貨幣(新臺幣)後可能被移轉到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
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
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等內容,有系爭使用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
依上開約定,原告既得於「任何時間」與被告終止協議,其自得決定於任何時候行使對系爭契約之終止權。
而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並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於同年6月13日收受,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已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帳戶餘額款項222,230元,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
此外,系爭使用條款之「其他事項」固載稱:「基於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等語,然此僅係約定幣寶台灣分公司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履約時得停止服務,但並未免除其依系爭使用條款第8項約定返還餘額予原告之義務。
是被告亦無從援引上開「其他事項之約定」,免除其返還帳戶餘額予原告之義務,其之抗辯,應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餘額222,23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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