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9003,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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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003號
原      告  許珮瑱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呂秀蓉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94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59,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3,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書狀減縮請求金額為6,646,357元,其餘請求不變(本院卷一第81、2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西向東方向過基隆路1段不遠處最外側車道(該路段共有3車道)路邊(統一阪急百貨前)。

嗣被告欲駕駛上開車輛起駛,並從最外側車道向左切至中間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起駛左切,適訴外人張正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在中間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右前車身撞及被告車輛後翻覆,並向左前方最內側車道繼續滑行,原告因此受有胸腹挫傷與左側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如附表原告主張項目及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失共計6,646,35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6,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項目與金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於臺北醫學大學支出醫療費用25,799元不爭執。

但關於其餘之醫療費用,徐國峰中醫診所之針刀治療非健保給付之醫療行為,如為有效醫療,何需治療40次以上;

博仁醫院之醫療收據為體檢套餐,與車禍無關;

永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多為非健保給付,且無法確認為何種治療行為,不能證明與車禍有關;

奇美醫院係依原告主訴記載與車禍相關,不能證明與車禍相關。

再者,原告傷勢未經醫院醫囑認為需有專人照護,其請求看護費用應無必要性。

再者,目前我國各地均有教學醫院或市立醫院,原告住所亦為直轄市,應無北上就醫的必要性,故其請求北上就醫往返的交通與住宿費用,應無理由。

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駁回。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本件被告雖為肇事主因,但有其他肇事次因的車輛駕駛人,被告無須負完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違規臨停之最外側車道向左切至中間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起駛左切,適有在中間車道直行之由張正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右前車身撞及被告車輛後翻覆,並向左前內側車道滑行,原告因此受有胸腹挫傷與左側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徐國峰中醫診所(下稱徐國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89-91、95頁)為據,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9-51頁)。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11-13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於218,1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331,685元,包含北醫之費用25,799元、徐國峰診所192,400元、博仁醫院之MRI核磁共振檢查費用16,600元、永樂中醫診所(下稱永樂診所)費用81,670元、奇美醫院15,216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5-129頁),被告對於原告在北醫治療之費用25,799元不爭執,其餘則否認,參以原告受傷後即至北醫急診並住院就醫,且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即至徐國峰診所持續就醫,而上開二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堪認原告於徐國峰診所之治療有必要性,不因其為非健保給付項目而否定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於北醫之費用25,799元、於徐國峰診所之費用192,400元,共計218,199元部分,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於徐國峰診所之治療非健保給付項目云云,將非屬健保給付之醫療項目與必要醫療費用混淆,自非可採。

至博仁醫院費用16,600元部分,其收據顯示為體檢套餐,所檢查項目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另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始至永樂診所就醫,距系爭事故已逾9個月,且永樂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頭部損傷之後續照護,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不同,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函覆僅略謂中醫觀點中,定點疼痛可能有身體瘀阻之可能(本院卷一第281頁),自難認此頭部損傷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在永樂診所之醫療費用,尚非可採。

至原告於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從原告提出之單據觀之,其係於111年3月21日、5月16日、8月12日分別在神經外科、老人醫學科、急診科就診,自同年12月9日起則至緩和醫學科就醫,距系爭車禍已有一段時日,且觀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及函覆本院之病情摘要(本院卷一第105、285頁)略稱:原告係因焦慮之診斷接受家庭醫學科之照護,治療項目為全身性的身體不適症狀究屬於車禍後之生理上或心理上之後遺症,因透過病人陳述,並無從中得知其他可能引起焦慮之生命事件,故其情緒症狀與生活和工作適應困難極有可能是因為車禍的事件衝擊所造成等語,即係經由原告主訴而稱極有可能,核諸前揭說明,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其於永樂診所、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及於博仁醫院之檢查費用,應屬無據。

 2、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均無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費用之支出6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60,000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為憑,然核之原告提出之北醫、徐國峰診所診斷證明書,並無須專人照顧及宜休養不能工作之醫囑,而永樂診所、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斷病名,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此二項請求之費用,均無理由。

 3、交通費用於61,74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住台南,因系爭事故後有至台北之徐國峰診所、永樂診所就醫,而有與其配偶搭乘高鐵商務艙、計程車之必要,及至奇美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567,860元等情,固提出計程車資車資預估網頁為據,然就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系爭傷勢,即依北醫、徐國峰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不良於行而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即應依一般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用計算之。

而原告有北上至徐國峰診所就醫,且所就醫之系爭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堪認其請求至徐國峰診所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原告請求往返台南、台北之交通工具以高鐵商務艙費用計算,並無提出車票證明之,尚屬無據,本院認以台鐵之自強號計算,亦具備快速、便利性,並為可當日來回之一般大眾交通工具,依原告至徐國峰診所就醫之次數共41次,此由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日期可知(本院卷一第91、95頁),是以原告個人搭乘自強號往返台南台北單趟為738元,及自台北車站往返徐國峰診所之公車費用單趟15元,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61,746元(計算式:(738元+15元)×2趟×41次=61,746元),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至逾61,746元之其餘交通費用,並非因被告過失所致系爭事故所為支出,難認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4、北上就醫之住宿費用,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北上就醫之住宿費用支出120,812元損失,固提出訂房平台之收費明細表為據,然此部分明細表僅證明有此訂房,不能證明係原告所訂房、且入住而支出費用之證明,況依北醫、徐國峰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並無行動不便情形,依目前臺灣交通便利情形,其至徐國峰診所就醫時可當日來回,無住宿必要,是其請求住宿費用,尚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於事故時年54歲,自陳與配偶從事連鎖自助餐店,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財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945元(計算式:218,199+61,746+80,000=359,9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5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之
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醫療費用
331,685元
對於北醫之費用
25,799 元無意
見,其餘否認。
218,199元
看護費用
66,000元
否認
無理由   
往返醫療院
所之交通費

567,860元
否認
 61,746元
北上就醫之
住宿費用
120,812元
否認
無理由
不能工作損

1,560,000元否認
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過高
 80,000元

合計
6,646,357元
359,945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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