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9099,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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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宗建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但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經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099號判決主文為:「(一)被告(即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包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00元及違約金1萬5,000元)。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違約金1萬5,000元部分廢棄,則此違約金部分性質上雖屬附帶請求,惟其既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
又此部分上訴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惟期間未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月×10年=1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2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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