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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91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甘昊文
周明嘉
被 告 吳梅櫻
訴訟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分署)105年度地稅執字第3198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6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臺北執行分署陳報起訴之證明,有系爭執行事件112年5月25日函、聲明異議狀、本件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57、65、151-15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又被告鄭中平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不為履行清償,經臺北執行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於112年5月2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由被告吳梅櫻受償3,647,218元,原告僅受償執行費27,270元,原告否認被告對得盛公司有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存在,其中系爭分配表序號4、序號7、序號10之金額應予剔除,由臺北執行分署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金額應更正為附表所示,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24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4、序號7、序號10之金額應予剔除,由臺北執行分署重新分配。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吳梅櫻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長生與得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盛雄為多年好友,故得盛公司於88年間大量承包政府公共工程,亟需資金周轉時,曾盛雄即請求被告之父吳長生予以協助,被告之父吳長生遂與被告商量,改由被告挹注得盛公司資金,被告於88年3月29日攜帶1,000萬元之現金支票前往得盛公司,將1,000萬元貸予得盛公司,並約定借貸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得盛公司即以被告為債權人,辦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因曾盛雄表示得盛公司資金吃緊,無法按月支付利息,請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免息,將來借款期滿,得盛公司除返還本金外,會另外再付相當之報酬,經由被告之父吳長生從中協調並要求得盛公司應再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即NO.070718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勉予同意得盛公司之要求,被告於88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所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詎得盛公司於00年0月間發生周轉不靈,致積欠借款迄今,被告前於98年6月25日、100年2月23日約見曾盛雄,向得盛公司催討欠款,曾盛雄表示得盛公司絕對有還款意願,不會賴帳,但目前無資力清償,嗣曾盛雄於109年8月10日前往被告工作地點,向原告表示得盛公司仍無法償欠款,但系爭土地已於105年間遭拍賣,且第一次拍賣底價為2千萬,為何未見被告去參與分配,因被告不諳法律,嗣於109年8月13日才委任律師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之正本,具狀向臺北執行分署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土地經臺北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得款5,200,000元,並憑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除獲分配執行費28,946元外,並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獲分配3,618,272元(下合稱系爭分配款),被告對得盛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並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取得系爭分配款,洵屬合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中平則以:得盛公司因資金困難向被告借款3,400萬,並開立面額3,400萬元之支票(票號:U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詎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被告遂向鈞院聲請對得盛公司發支付命令(案號:89年度促字第31016號)並告確定,嗣被告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9年度執字第278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得盛公司對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南投路段第C337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因執行無著,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上開89年度執字第27880號執行事件因國工局異議而衍生訴訟,訴訟中已證實3,400萬元債權存在(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第4頁),被告對得盛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得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又被告於系爭分配表獲分配金額為0元,縱剔除被告,原告亦無法受償,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並無實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債權存在,主張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
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
㈡經查,被告吳梅櫻辯稱對得盛公司有1,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吳梅櫻就得盛公司有1,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吳梅櫻就此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5頁),復經證人曾盛雄結證稱:我是得盛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得盛公司於88年時承包政府的公共工程有100億元,需要很多的周轉資金,所以透過吳長生向他的女兒吳梅櫻借到1,000萬元的現金,88年3月29日早上吳長生帶吳梅櫻到公司來,由吳梅櫻親自交給得盛營造公司一張1,000萬元的現金支票,我就交給會計拿去存入銀行,她要求我要將木柵的土地設定擔保給她,所以就交代公司的代書去辦理設定,在88年3月3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約好要支付利息,我拜託她因為我周轉很緊,所以無法按月支付利息,就請她於一年的期限到期之後,本利一次攤還給她,我會給高一點的利息,補償她的損失,我當時有承諾還款時給付的利息會高於得盛公司向外面借款的年息18%,但是當時沒有講多少,她不太高興,就要求我再開一張1,000萬元的本票做擔保,所以在88年3月29日當天我就開了本票給吳梅櫻,90年吳長生代表吳梅櫻約我三次在松江路的飯店,要求我儘快將向吳梅櫻借款1,000萬元趕快償還,他說吳梅櫻很生氣,要求吳長生負責,我告訴他得盛公司有錢的話,會儘快償還給她,但目前沒有辦法,請她原諒,我告訴她,這筆1,000萬元的借款,有木柵土地提供第一順位的抵押權給她,等法院拍賣時,她就可以優先獲得清償,請她原諒等待一下。
到了98年6月及100年6月,吳梅櫻約我在光復南路的麥當勞餐廳要求我返還借款1,000萬元,我因為當時公司困難,所以無法償還,並跟她說得盛公司有錢時會儘快償還,109年8月我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的木柵土地的拍賣通知,我看到參與分配的債權人並沒有吳梅櫻,我打電話給她,並到她上班的地方去問她,為何沒有去參加分配?她說她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就帶她到陳榮哲律師事務所,請她委任陳榮哲律師代理分配事宜。
我承認這筆債務,且至今都沒有償還,吳梅櫻在98、100年向我請求還款,有要求我立字據,我有將她跟我催討的日期,寫一個字據給她,(提示卷附被證5之字據),是我親筆書寫給吳梅櫻之上開之字據,得盛營造公司從88年3月29日借到1,000萬元,迄今為止,都沒有償還任何的本金及利息給吳梅櫻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7頁),本院審酌被告吳梅櫻已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為證,復參證人上開證述,被告吳梅櫻係於88年3月29日至得盛公司,將1張1,000萬元的現金支票親自交給得盛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曾盛雄,嗣存入得盛公司帳戶,並約定1年的借款期限,到期除返還本金外並給付一定的利息,得盛公司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梅櫻,並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吳梅櫻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亦核與被告吳梅櫻所述相符,堪認被告吳梅櫻對得盛公司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迄未受清償,應屬真正,故被告吳梅櫻抗辯係合法取得系爭分配款等語,應屬可採,原告雖否認被告吳梅櫻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債權存在,然並非可採。
㈢次查,被告鄭中平辯稱對得盛公司之債權中有包含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存在,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6頁),復證人曾盛雄結證稱:得盛公司也是為了公司公共工程的周轉需要,於88年3月30日有跟鄭中平借款1億元,有開立借款本票給鄭中平,關於向鄭中平的借款,得盛公司與鄭中平雙方在臺北地院雙方互告5、6年,但都沒有結果,當時的債權憑證都沒有撤銷,雖然在我的心裡,得盛公司向鄭中平的借款1億元,本金及利息都已還清,因為他接辦我們新店線及板南線鐵道公司,從工程款中,已經償還向他借款的1億元本金及利息,我主觀上認為都已經還清了,但臺北地院所核發的債權憑證或是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形式上都是存在的,我不知道這個債權是否還存在,而高等法院91年重上311號判決理由認定,鄭中平對得盛公司有債權存在,法院並因此核發支付命令,我不知道這是存在或不存在,請法官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本院審酌被告鄭中平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311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亦認定,被告鄭中平對得盛公司存有債權,法院並因此核發支付命令,得盛公司未異議而告確定,復參證人證述對於被告鄭中平對得盛公司之債權,無法確定是存在或不存在,被告鄭中平所持有對得盛公司債權存在之訴訟文件即系爭債權憑證及確定支付命令既均未遭撤銷,堪認其上所記載之債權應仍確實存在,故被告鄭中平抗辯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對得盛公司之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否認被告鄭中平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債權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吳梅櫻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曾盛雄上開證述,被告吳梅櫻之父吳長生於00年間代表被告吳梅櫻催告得盛公司償還借款1,000萬元、被告吳梅櫻於98年6月及000年0月間,催告得盛公司返還借款1,000萬元,得盛公司對於上開催告之意思表示均有承認該1,000萬元借款之意思表示,均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故被告吳梅櫻對得盛公司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於109年8月13日聲請參與分配時,顯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堪可認定;
況本件臺北執行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2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0日實行分配,執行債務人即得盛公司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更未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以被告吳梅櫻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得盛公司顯然已喪失異議權,則得盛公司對於系爭分配表,既未依法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得再對被告吳梅櫻主張時效抗辯,自亦不容原告代位行使,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得盛公司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被告吳梅櫻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24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4、序號7、序號10之金額應予剔除,由臺北執行分署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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