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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375號
原 告 蔡政毅
吳靖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高翊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5,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8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30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2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公園路與貴陽街1段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原告丙○○所騎乘並搭載原告甲○○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車翻覆,原告2人重摔於地,丙○○因此受有右側胸壁、右足及膝蓋等處挫傷,甲○○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右上正中/側門齒脫出、左上中正門齒水平牙根斷裂、上唇及上顎牙齦撕裂傷等傷害,甲○○因傷勢過於嚴重,迄今仍未能完成植牙等全部治療,於000年0月間未能以最佳的樣貌舉行婚禮,咀嚼、發音、美觀都受顯著之影響,工作、社交時承受緊張不適感,飽受痛苦。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丙○○醫療費用3,165元、交通費190元、系爭B車修理費23,500元、安全帽2頂毀損之損害3,800元、工作損失3,79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4,447元,及請求被告賠償甲○○醫療費用84,640元、後續醫療費用494,300元、交通費1,561元、眼鏡毀損之損害2,800元、看護費35,000元、工作損失56,870元、精神慰撫金63萬元,共計1,305,17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34,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0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丙○○之財產損失需折舊,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其須休息及休息多久,故不得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撫慰金部分由法院依法審酌。
被告僅願依實質單據賠付原告甲○○,眼鏡毀損部分需折舊,工作損失只能請求實際被扣薪部分,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植牙預估費用表,被告目前評估為8次願意賠付,精神撫慰金部分由法院依法審酌,請求駁回其家屬花蓮臺北間之交通費及其看護費、後續工作損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乙○○於110年12月16日22時2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往北方向之第1車道行駛,行經公園路與貴陽街1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往貴陽街方向行駛,適丙○○騎乘系爭B車,並搭載乘客甲○○沿公園路往南方向之第2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丙○○、甲○○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丙○○因此受有右側胸壁、右足及膝蓋等處挫傷,甲○○因此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右上正中/側門齒脫出、左上中正門齒水平牙根斷裂、上唇及上顎牙齦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本院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3至41頁、本院卷第19至39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駕駛系爭A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胸壁、右足及膝蓋等處挫傷,支出醫療費用3,165元之事實,並提出馬偕紀念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第4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屬實。
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查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計程車費190元之事實,已提出計程車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90元,亦應准許。
⑶系爭B車修理費、安全帽部分:①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查原告丙○○主張:系爭事故造成丙○○所有系爭B車受損,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23,5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維修記錄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惟系爭B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B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依維修記錄單所示系爭B車修理費23,500元,包括運費800元、零件19,200元、車台校正工資3,500元,衡以系爭B車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97年5月起,至110年12月16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13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920元(計算式:19,200元×1/10=1,920元),加上運費800元、車台校正工資3,500元,共計6,220元。
是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220元,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②安全帽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丙○○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之安全帽2頂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全帽受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且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原告2人於系爭事故發生而人車倒地時確實有配戴安全帽,安全帽確有碰撞地面而受損(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原告丙○○主張其因此受有安全帽2頂各1,900元,共計3,8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同廠牌安全帽之網路銷售價格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但原告丙○○未能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買安全帽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其安全帽實際購入之時間,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安全帽2頂受損情形、同廠牌安全帽之網路銷售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安全帽2頂之損害以共計1,5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准許。
⑷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丙○○主張其受雇於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時薪237元,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0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0日請假就醫,損失2日工作收入共計3,792元(計算式:237元×8小時×2日=3,79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員工薪資明細、請假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第45至49頁、第57頁),堪信屬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792元,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胸壁、右足及膝蓋等處挫傷,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丙○○現年33歲,碩士畢業,擔任土木工程師,被告現年58歲,及原告丙○○、被告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2,000元為適當。
⑹承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165元、交通費190元、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6,220元、安全帽損害1,500元、工作損失3,792元,及精神慰撫金22,000元,共計36,867元。
⒉甲○○請求被告賠償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右上正中/側門齒脫出、左上中正門齒水平牙根斷裂、上唇及上顎牙齦撕裂傷等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4,640元之事實,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澄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費單、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3頁、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堪信屬實。
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4,640元,應予准許。
⑵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甲○○主張:甲○○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右上正中/側門齒脫出、左上中正門齒水平牙根斷裂、上唇及上顎牙齦撕裂傷等傷害,迄今仍在長庚醫院治療中,依長庚醫院牙醫之診治計畫,將來尚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共計494,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受傷照片、澄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植牙預估費用表、長庚醫院診治計畫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3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45頁),觀諸澄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傷造成右上正中門牙脫落、左上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右上及左上側門牙牙冠斷裂、牙齒移位、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已於111年1月21日拔除左上正中門牙,醫師囑言建議右上及左上側門牙拔除,並以植牙贗復4顆,右下正中門牙建議以全瓷冠贗復等語(見附民卷第43頁),又長庚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植牙預估費用表已詳載電腦斷層掃描、補骨手術、植牙/植牙牙根植入3顆、補牙肉手術、手術導板、臨時活動假牙、植牙固定假牙3顆之費用,掛號費、檢查費另計(見本院卷第121頁),且長庚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治計畫亦載明「診斷:上顎前牙區(#11,21)牙齒缺失合併齒槽骨萎縮不足,上顎左側側門齒根尖周圍炎合併萎縮不足。
治療計畫:上顎前牙區人工植牙重建手術。
手術及預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23日,拔除上顎左側側門齒,上顎前牙區引導骨再生手術(癒合期6-9個月)*民國113年3月,電腦斷層定位板及上顎前牙區人工植牙手術(癒合期3-5個月)*民國113年7月,上顎前牙區游離牙齦瓣移植手術(癒合期2-3個月)*民國113年9月,贗復假牙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將來尚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共計494,300元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494,300元,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部分:①計程車費部分:查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計程車費505元之事實,並提出計程車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505元,應予准許。
②火車交通費部分: 本件原告甲○○主張:甲○○之親友2人在花蓮購買來回票來臺北探視甲○○後,因見甲○○傷勢嚴重,故將回程火車票退票,留下來照顧甲○○,請求被告賠償火車票款440元、440元、退票手續費88元、88元,共計1,056元等語,雖提出臺灣鐵路局車票、退票證明各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但被告有爭執,且觀諸該臺灣鐵路局車票、退票證明之日期均係110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第73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12月16日,已距8日,原告甲○○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上述火車票款、退票手續費共計1,056元係原告甲○○所支出,亦難認原告甲○○實際上受有1,056元之損害,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火車交通費1,056元,不應准許。
⑷眼鏡毀損之損害部分:查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眼鏡破損,支出眼鏡重購費用2,8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眼鏡破損照片、系爭事故發生後重配新眼鏡之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惟原告甲○○未提出關於已破損眼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購買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其受損眼鏡實際購入之時間及價格,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眼鏡受損情形、眼鏡重購費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鏡重購費用之損害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
⑸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甲○○原未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於112年11月9日追加請求休養2週期間之看護費35,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但被告否認原告甲○○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甲○○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澄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記載原告甲○○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第43頁),原告甲○○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及看護之期間,尚難認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5,000元,不應准許。
⑹工作損失部分:①查原告甲○○主張其受雇於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時薪237元,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2週,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進行牙部根管治療、清除殘留牙根等治療請假共27.5小時,受有工作損失共計25,47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澄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費單、員工薪資明細、請假資料、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3頁、第60至65頁、第75至81頁),參以澄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甲○○休養2週等語明確(見附民卷第4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需休養2週及請假回診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5,478元之情形。
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5,478元,應予准許。
②再查,原告甲○○主張:甲○○因系爭事故牙齒斷裂、脫出,後續尚需至長庚醫院進行8種不同類型的診治,其中有關3顆植牙牙根之植入需分天進行,齒槽骨重建也須進行多次,未來至少需再到長庚醫院牙科診治12次,甲○○受雇於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111年12月起時薪327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2日之工作損失31,392元等語,並提出111年12月員工薪資明細、長庚醫院植牙預估費用表、長庚醫院診治計畫為證(見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45頁),但被告就後續治療超過8次部分有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斟酌澄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傷造成右上正中門牙脫落、左上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右上及左上側門牙牙冠斷裂、牙齒移位、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已於111年1月21日拔除左上正中門牙,醫師囑言建議右上及左上側門牙拔除,以植牙贗復4顆,右下正中門牙建議以全瓷冠贗復等語(見附民卷第43頁),且斟酌長庚醫院植牙預估費用表所載電腦斷層掃描、補骨手術、植牙牙根植入3顆、游離牙齦瓣移植手術、電腦斷層定位板、臨時活動假牙、植牙固定假牙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斟酌長庚醫院診治計畫所載「…治療計畫:上顎前牙區人工植牙重建手術。
手術及預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23日,拔除上顎左側側門齒,上顎前牙區引導骨再生手術(癒合期6-9個月)*民國113年3月,電腦斷層定位板及上顎前牙區人工植牙手術(癒合期3-5個月)*民國113年7月,上顎前牙區游離牙齦瓣移植手術(癒合期2-3個月)*民國113年9月,贗復假牙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認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續尚需請假前往長庚醫院牙科醫療之工作損失以共計8天計算為適當,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20,928元(計算式:327元×8小時×8日=20,928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甲○○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右上正中/側門齒脫出、左上中正門齒水平牙根斷裂、上唇及上顎牙齦撕裂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甲○○現年32歲,碩士畢業,擔任土木工程師,被告現年58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2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4,640元、後續醫療費用494,300元、計程車費505元、眼鏡毀損之損害2,000元、工作損失46,406元(25,478元+20,928元=46,406元)、精神慰撫金32萬元,共計947,85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36,867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947,8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丙○○、甲○○共同繳納
合 計 1,00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安全帽毀損之損害,及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毀損之損害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暨原告甲○○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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