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949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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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陳有延
謝宇森
被 告 謝猗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662元,及其中26萬6,590元自民國98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3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662元,及其中26萬6,590元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28萬8,662元未清償(包含本金26萬6,590元、循環利息7,561元及其他費用1萬4,51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662元,及其中26萬6,590元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否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有關被告「謝猗頓」簽名之真正,且因被告未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故被告亦否認有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行為。

又倘鈞院認定被告有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然依原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可知,有多筆消費款係於98年8月1日前產生,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確有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提出系爭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否認系爭申請書上被告「謝猗頓」簽名之真正云云。

查本院將系爭申請書上「謝猗頓」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與被告民事答辯狀上「謝猗頓」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7),及被告並未爭執為真正之其向原告所申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上「謝猗頓」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3頁、第135頁),以肉眼形式上觀之,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大致相符;

又參以原告另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現金卡申請書上,有經被告自行填載於戶籍地址欄位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71頁),而該戶籍地址與被告現戶籍地址相符,且原告前就被告所欠現金卡債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亦與被告之現戶籍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且斯時被告對該現金卡債權及送達地址亦未提出異議;

另參諸原告所提出有關原告系爭信用卡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催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69頁)雖係原告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係原告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或催收後,於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該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催收紀錄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可認該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催收紀錄並非臨訟製作,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得作為本件帳務之證明。

是觀諸該系爭信用卡之客戶消費明細表顯示,自97年4月6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被告仍有還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原告向被告催繳後,原告亦曾註記被告有答應還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

再參以本院於113年4月3日函詢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安達人壽台灣分公司暨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合併,並改名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謝猗頓…是否曾於96年或97年間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身分向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倘有,是否有以信用卡繳納保險金之紀錄?倘有,該信用卡卡號為何?並說明保險契約現是否已經失效?」(見本院卷第207頁),經安達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18日函覆本院以:「查謝猗頓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之有效保險契約為康健人壽55得利生存保險(保單號碼:TWAG067050),該保險契約自00年0月0日生效,繳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信用卡),已於97年11月23日因未繳保費失效,特此陳報。」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以上,堪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是被告僅空言抗辯其並未申辦系爭信用卡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再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稽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系爭信用卡之客戶消費明細表顯示,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第97頁),因原告既稱其係以被告最後1次還款日即97年8月26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點,倘自最後1次繳款日翌日即97年8月27日起算時效期間,應至112年8月27日始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9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信用卡本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另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因原告係於112年8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足見其於起訴日112年8月9日往前回溯5年即107年8月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故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107年8月9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8,662元,及其中26萬6,590元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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