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954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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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41號
原 告 李冠誼
被 告 鍾祥右
訴訟代理人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與長安東路1段53巷口時,因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等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296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營業損失14,000元之損失。

另因原告自認己亦有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且認系爭事故肇事比例應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故就本件請求金額已自行折算七成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81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不爭執。然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該金額有違一般常理,而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失所支出之費用,且並未通知被告合意鑑定,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

就營業損失部分,就系爭車輛維修天數並不爭執,然原告提出之月營收證明並未扣除相關營業上成本,故應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所函覆之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收入為計算之依憑;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請計算零件之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

經查,系爭車輛為多元靠行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運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運通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

是以,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為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述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40、4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及烤漆費用50,016元、零件4,280元等情,有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至111年12月2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1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1,455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費用50,016元+零件1,439元=51,45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45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⑴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修復後,另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

又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為1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下稱系爭協會)112年5月16日112泰字第248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7.5%,即折價10萬元正。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減損,要屬可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即有理由。

至被告雖以上開鑑定金額有違一般常理等語為其抗辯,然本院審酌系爭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況系爭鑑定報告業就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及修護完成等情形為評估,其上詳細記載汽車各部位板材零件更換維修之價值折損比例,是系爭協會本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實際受損情形及車況,對具體個案進行實車鑑定,且鑑定結果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值採認,被告上開抗辯,委難可採。

⒊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而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

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4天,原每日平均收入為4,455元,經自行扣除營業成本後以每日3,500元計算,共計有1萬4,0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等件為証(見本院第29頁)。

被告就系爭車輛維修日數不為爭執,惟認應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所函覆之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收入為計算之依憑等語為抗辯。

本院審酌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於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而原告雖主張已自行扣除營業成本,然就扣除之計算依憑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主張;

又被告就其抗辯業聲請本院函詢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並經該公會以: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等語為函覆(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上開回函業經參酌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應屬客觀可採,是綜合兩造所提事證,本件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973元為計算,而其請求之營業損失共計7,892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⒌從而,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165,347元(計算式:51,455元+100,000元+6,000元+7,892元=165,347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亦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又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比例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乙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則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15,743元(計算式:165,347元×70%=115,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7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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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0×0.438=1,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0-1,875=2,405
第2年折舊值 2,405×0.438×(11/12)=9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05-966=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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