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963,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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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林進杉
一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20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其中新臺幣3,55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本院自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進杉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由北向南行駛於第2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陳相榮駕駛、陳照煌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54,087元,依保險契約條款已超過車輛殘餘價值之4分之3,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理賠金477,000元,嗣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得金額46,000元,原告實際支付保險理賠金額為431,000元(計算式:477,000元-46,000元=431,000元);

被告一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一樂公司)為被告林進杉之雇主,僱用人與行為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林進杉辯以:當日前有警方臨檢,且半夜較昏暗,沒有注意到,若要伊賠償則舊車應歸伊,但原告不同意等語。

㈡被告一樂公司則以:原告未提出拆解照片即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當日警方在橋上臨檢,警方臨檢應選擇空曠且明亮位置,並設置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路檢告示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本件車禍負有過失;

又公司都有保意外險,會出險理賠,不足部分原告應向被告林進杉請求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及駕照影本、修理費用評估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第23至35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相符,且被告林進杉對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堪可採信,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進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3.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

經查,被告林進杉所駕駛之計程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一樂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計程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參本院卷第161頁)可憑,又被告林進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一樂公司既為被告林進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林進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初估之修復費用為1,254,087元(零件983,203元、鈑金143,200元、烤漆127,684元),並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477,000元並將報廢車輛拍賣得款4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至35頁)為證,依前開說明計算,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69,204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拍賣得款計為323,204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為1,254,087元,系爭車輛依保險契約殘餘價值為477,000元(計算式:保額530,000元×0.9=477,000元),估修費用已逾系爭車輛殘餘價值4分之3(計算式:477,000元×3/4=357,750元),爰請求原告實際支付之理賠金額即扣除報廢殘體拍賣所得後之431,000元云云,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車輛並非不可修復,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非以車輛本身現有價值多寡或原告是否以全損給付承保人為斷;

且原告係基於其與訴外人陳照煌間之保險契約約款,方為逾保險理賠金額上限之賠付(477,000元),被告並非該保險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原告與陳照煌間該保險契約理賠約款暨金額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804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5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6099-G3號 100年2月 110年12月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0年1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983,203元 98,320元 270,884元 369,204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98,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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